—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 照公司)
被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民保险博兴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8日23时20分,蔡卫东驾驶鲁M×××/ 鲁MN××× 号牌重型半 挂车,与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海博特公司)所有的楚成聚 驾驶的鲁LK××× 号牌轿车相撞,造成鲁LK××× 号牌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 故。经莱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蔡卫东负主要责任,楚成聚负次要责任。楚成聚驾驶
四、代位求偿 191
的 鲁LK××× 号牌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 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135900元。
2010年11月18日,日照海博特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 损失97321元。日照海博特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将其对被告博昌汽运公司享有的赔偿 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11月3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商 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海博特 公司保险理赔金8943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按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日照 海博特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蔡卫东驾驶的鲁M×××/ 鲁MN××× 号牌重型半挂车 所有人为被告博昌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 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124.70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案件焦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 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 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在涉案事故中, 经莱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成聚负事故的次要责 任,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辆,双方过错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 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蔡卫东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为博昌汽运公司执 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博昌汽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蔡卫东与楚成聚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其双方在交强险范 围内相互赔偿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蔡卫东承担60%、楚成聚承担40%。 但因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日照海博特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 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故蔡卫东与楚成聚的协议仅能 约束蔡卫东与楚成聚及双方所属用人单位,并不能约束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 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自愿多承担的10%的经济损失 应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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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日照海博特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7121元、吊装费2200 元,共计99321元。日照海博特公司的事故损失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 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 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博昌汽运公司按60%责任承担。故原应由被告人 民保险博兴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4000元,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损失57192.60元[(99321-4000) ×60%)]。而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419号案中,保险人 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对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87588.90元 [(99321-2000)×(1-10%)],已经完全包括了原应由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博兴 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日照海博特公司的部分,且已履行完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楚卫东(博昌汽运公 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日 照海博特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楚 卫东(博昌汽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范围限于原应由被告 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损失 57192.60元。
博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 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 支公司损失57192.60元;
二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滨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虽为保险人 的一项法定权利,但也可能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先前的行为导致赔偿请求范围的衰
四、代位求偿 193
减,第三人可依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向保险人行使抗辩权。
案中楚成聚在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已约定次要 责任赔偿比例不超30%的情况下,与蔡卫东达成40%责任的赔偿协议,其自愿多 承担的10%应视为放弃权利。被保险人放弃求偿的权利作为被保险人对抗保险人的 抗辩事由,第三人博昌汽运公司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亦可援引以对抗保险人。
另,保险人在计算商业险赔偿基数时应扣除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 限额共4000元,而保险人实际只扣除了一份交强险2000元,多计算了2000元的赔 偿基数。该部分赔偿超出了第三人责任范围,亦不应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谢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