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焯贤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云浮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程焯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 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湖南D×××号农用运输车向被告太平洋保 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 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包含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三责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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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原告支付了保 险费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 系列产品保险单》给原告,该保险单附有合同的条款。其合同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 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1年9月13日8时20分,原告程焯贤 驾驶湖南D××× 号农用运输车,在云安县六都镇云浮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 新地磅处倒车时,与停在其车尾由罗荣森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造成罗荣森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云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 当事人程焯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荣森无责任。2011年9月21日,在 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程焯贤与受害人罗荣森的家属自行达成调解 协议,由程焯贤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给受害人罗荣森的家属,其中丧葬费 20387元、处理丧事及赔偿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310671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53942元、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调解书,并由原告支付100000元给受害人罗荣森的家属。2011年10月9日,原 告支付了余下的300000元给受害人罗荣森的家属。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 但被告不子赔偿。据此,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相 关赔偿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或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 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案件焦点】
程焯贤与受害人罗荣森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能否直接认定为保 险理赔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 湖南D×××农用运输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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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商业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收到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保险条款给原 告,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和商 业险同时存在但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调 解协议,即使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具体理赔数额也应 由法院进行核实确认。经核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0387 元、死亡补偿金3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及赔偿事宜误工 费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352058元。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15日内赔付保险金352058元给原告程焯贤。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存在但保险公司未参与调 解的情况下,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罗荣森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赔偿数额 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调解协议数额理赔的,应如 何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 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既然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则太平洋 保险公司应按调解协议赔偿数额进行理赔;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 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理赔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即使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但具体理赔数额也应由法院进行核实 确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调解协议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由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 罗荣森家属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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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确认,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调解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 司没有约束力。
2.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直接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 进行理赔,有可能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调解协议确定的赔 偿数额是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罗荣森家属协商的结果,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但这种处分不能损害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法院应依法院核定相关 赔偿项目,并最终确定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陆桂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