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 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光富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 称杭州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1日,徐光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在下城区杭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都新苑对面人行横道借道人行横道向南行驶至对 向车道时,车身右侧与由“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汤俊敏”的浙A××× 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徐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 某”弃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调查,浙A×××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身份情况无 法查清,登记车主“汤俊敏”查无此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光富与“某某某” 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杭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 险。徐光富因伤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1月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 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误工时间为150日左右、护理时 间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经核定,徐光富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 38135.87元、误工费14683.50元、护理费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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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定费840元、交通费115元、营养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90元,合计 61847.77元。因与杭州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徐光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杭州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 费、营养费、施救费等损失61457.77元。鉴于侵权方驾驶员和车主无法查明,徐 光富自愿放弃停车费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余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135.8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15元、误工费 14683.50元、护理费5873.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1457.77元,对上述损失, 被告杭州保险公司作为浙A×××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对于杭州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 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法院 不予支持。鉴于浙A×××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某某某”身份不明、登记车 主“汤俊敏”查无此人的实际情况,徐光富自愿放弃停车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徐光富61457.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 682.50元,由原告徐光富负担。
宣判后,被告杭州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院处理的难点在于:基于必要共同诉讼考虑,原告是否可只起诉保险公司。对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原告须起诉 侵权方驾驶员和车主,因侵权方驾驶员及车主不明,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 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在其自愿负担诉讼费且仅主张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的情况下,本案宜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例外来处理。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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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才应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对于驾驶人于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侵 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 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无疑有直接请求权。本案中,徐光富损失的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 61457.77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 定也无异议,上述损失由杭州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已为显而易见的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必要共同诉讼只是原则性规 定,凡原则总有例外。在最高院就必要共同诉讼及其例外情况的有限列举范围之 外,是否可以作为例外法院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具体考量要以实现公平、 公正和效率等法律价值为目的,并要求有充分的合理性。本案中,鉴于侵权方驾驶 员和车主无法查明,徐光富自愿放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停车费并自愿负担本案 诉讼费用。在无损实体公正的前提下,法院宜将本案可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例外 来处理。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庄根财 楼德卫 马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