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撞人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计永林、赵淑芝诉王长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计永林、赵淑芝
被告:王长须、张跃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0日夜间,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俸伯小学路口,王长须驾驶小 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计某由北向南行走,轿车前部与计某身体接触,计某倒 地。后张跃鑫驾驶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驶来,从计某身体上碾压过,造成计某受伤, 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 故全部事实,未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王长须驾驶的小轿车和张跃鑫驾 驶的厢式货车均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计某的父亲计永林、母亲赵淑芝 要求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两辆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 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长须、张跃鑫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计永林及赵淑芝提交顺义区法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计 某经尸表检验,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死亡;2.根 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并结合现场案情分析,计某身体所受损伤右侧受力可以形成; 3.根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并结合现场案情分析,计某身体所受损伤碾压可以形成;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45

4.是撞击致死,还是碾压致死无法确定。法院向双方出示交通队卷宗,根据现场 勘验图、询问笔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内容显示,王长须、张跃鑫驾驶的轿车灯 光均不合格、不符合车辆检验标准。计永林及赵淑芝认为,王长须在视线不清、没 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高速驶向路口,撞了计某,事发后没有及时放置警示标志, 造成计某被张跃鑫二次碾压。张跃鑫驾驶灯光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车辆,发现前方有 东西后没有采取措施,未踩死刹车,故王长须与张跃鑫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重大过 错,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某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
王长须自认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但同时认为死者计某闯红灯,故王长须应负事 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王长 须不同意与张跃鑫承担连带责任。张跃鑫认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人保 顺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计永林、赵淑芝合理、合法损失。
【案件焦点】
王长须及张跃鑫先后连续撞人致死的行为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现场勘查未确定事 故责任,双方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关规定,对于计永林、赵淑芝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顺义支公司 在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结合 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王长须承担70%的赔偿责 任,由张跃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 论,王长须的撞击行为和张跃鑫的碾压行为都可以造成死者计某身体损伤,故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王长须、张跃鑫对二原告的 损失负连带责任。王长须主张死者计某闯红灯应负事故相应责任未能提交相应证 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确定死者计某横过路口时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法规定走人行横道,故应减轻王长须、张跃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 本院酌情确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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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原告计永林、 赵淑芝医疗费用赔偿金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40000元;
二 、被告王长须赔偿原告计永林、赵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 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52707.66元,被告张跃鑫对此承担连带 责任;
三、被告张跃鑫赔偿原告计永林、赵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 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88303.28元,被告王长须对此承担连带 责任;
四 、驳回原告计永林、赵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连续撞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价值在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为分析并最终确认连续撞人行为的责 任承担方式提供了一种新思路。《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 为和分别侵权行为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连续撞人行为的性质,实践中一 直有不同意见,本案中,结合交通队车辆检验报告、事故的起因、发生地点、行为 的严重性、措施的有效性等综合考虑,我们认为王长须、张跃鑫对于计某的死亡均 具有过错,且王长须的过错大于张跃鑫的过错。但二人的行为属于分别侵权,原因 在于:其一,王长须与张跃鑫是分别驾驶车辆,撞击和碾压行为是分先后各自作出 的,在损害发生前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二,二人对计某造成的损害都是身体损 害,且从事实上难以查明,计某所受伤害哪些是王长须造成的、哪些是由张跃鑫造 成的,因此,这种损害具有同一性。
对于分别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第十一条规定: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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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 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 赔偿责任。两条规定适用的关键不同在于:不同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 害,如果不同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果不同 侵权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适用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立法意图,处理数人分 别侵权的案件时,首先看其是否满足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再看其是否 适用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本案尸检鉴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无论是王长须的撞击行 为,还是张跃鑫的碾压行为,其对计某身体的损伤都足以造成他的死亡。因此,本 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由王长须和张跃鑫对计某的死亡后果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熊要先杨秀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