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005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37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就京G×××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在被告处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 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0时起至 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2011年10月13日6时许,案外人李建丰驾驶投保 车辆行至通州区沸县镇军屯西口车站时,后车营运人李丙芹上车,以该车晚点影 响后车载客为由与该车营运人兼售票员闫静春发生口角,车辆行驶至绿荫西区车 站时,李丙芹从后门下车后背靠车头,欲阻止该车继续拉客,李建丰在未观察车 前状况的情况下,驾车前行,将李丙芹撞倒,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李建 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建丰涉嫌 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李丙芹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要求李建丰、闫静春及本案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李丙芹亲 属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161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丧葬费 25206元、误工费6911元,共计人民币328098元。判决李建丰犯过失致人死亡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决李建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静 春、本案原告共同连带赔偿李丙芹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98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交 纳了上述民事赔偿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另查,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 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 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载 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 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
车车上的人员。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 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 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 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再查,李建丰有 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 李建丰有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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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11日,有效期至2014年4月10日。
【案件焦点】
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如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保险金还是按照一定比例赔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 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诉争 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 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虽然投保车辆驾驶员李建丰 被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事故的发生系李建丰疏忽大意未能仔细查看车辆前方 情况所致,其驾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故本身应属于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投保 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原告诉称的328098 元,其中医疗费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其余327998元,应先由 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110000元部分,由 被告在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328098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交通事故应该有事故责任比例, 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建丰应在确 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仔细查看车辆前方情况,驾驶车 辆致人死亡,导致事故发生。(2012)通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的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后判令原告等承担的 赔偿数额。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李丙芹系原告 公司员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情形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
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五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北京市恒基客 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28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39
被告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 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虽然驾驶 人李某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 造成刘某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有很多种,本案中驾驶机 动车致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方式之一。李某在未观察车前状况的情况下, 驾车前行,将案外人刘某撞倒,这一过失行为本身是一种过错,涉案事故符合《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并非对机动车因事故产生 的所有损失进行赔付,是否赔付、具体赔付多少,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 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通常对责任限额、赔付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就 目前保险实务而言,在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赔付分为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如 投保车辆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在下列责任限额内就三者损失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如投 保车辆无责任,则保险公司在下列限额内就三者损失予以赔付:无责任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 元。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某显然是有责任的,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 限额进行赔付。此外,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分析,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 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 素。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 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过失致人死亡的 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 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三者险,其赔付责任是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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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 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通常在保险条款 中均有如下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的责任比例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 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 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 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三者险的赔付是根据投保车辆在 事故中的责任所确定的,如责任无法确定,则赔付数额不确定。
但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交通事故未经过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事故责任,但 法院判决认定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 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刘某处于被动地位,虽然这场交通事故是李某过失所致, 但李某要对这场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 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内全部赔付。因此,在判决认定驾驶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同时,事故责任其实已经很明确。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许多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