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晓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晓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沈晓杰于2009年3月30日为其所有的苏GU××× 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 投保,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 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 日二十四时止,载明新车购置价15万元,实际价值76200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 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的方法计算,全部损失或推定全 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 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 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 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 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施救费以投保时的 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二、机动车商业险 109
2010年3月25日17时许,封刚驾驶苏GU××× 号轿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宁 东路爱李桥处撞桥右侧护栏后坠落河中,造成轿车和桥护栏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 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封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晓杰赔偿了东辛农场爱李桥损坏费用2000元,损坏车辆没有进行 定损,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9日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认定沈晓 杰车辆损失87513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沈晓杰车辆损失已超过出险时的实际 价值,应按推定全损进行处理,沈晓杰不能接受,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沈晓杰的 车辆现在修理厂尚未修理。本案诉讼中,沈晓杰提供金额为88000元的修理费发票 和3900元的维修工料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另沈晓杰因该次事故还产生 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
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二审法院经沈晓杰申请 调取了苏GU××× 号车辆的初始购车发票,该发票记载苏GU××× 号车辆在2002 年2月28日的价费合计为28.8万元。
【案件焦点】
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沈晓杰车辆投保保单载明按新车购置价15 万元确定保险金额,被保险轿车是家庭自用车即为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依据机动车 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推定被保险机动车全损,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 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沈晓杰的车辆 初始登记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93个月,按93个月折旧后出 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6300元,沈晓杰主张车损数额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结合 保险合同的赔偿是补偿原则以及沈晓杰车辆尚未修理的实际情况,其车辆应按推定全 损赔偿,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沈晓杰车辆损失66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告沈晓杰人民币70700 元;沈晓杰投保车辆苏GU××× 号轿车归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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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应当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以7.62万元为基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进 行计算为6.63万元,该车应推定全损。沈晓杰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5万 元,而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按照15万元为标准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应当按照 保险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应当从保险合同订立时按照15万元计算折旧至 事故发生时,或者按照车辆2002年购置时按照初始购买价格28.8万元计算至事故 发生之日。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为7.62万元 仅是该公司单方抄单显示,沈晓杰并未认可,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认定,因此,以 7.62万元计算折旧无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沈晓杰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 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额是保险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太 平洋保险公司按照15万为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 而从合同订立至事故发生,其间经过时间为11个月(不足1个月不计折旧),以15 万元为基数计算11个月的折旧金额,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5万-15万*11* 0.006=14.01万元,而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87513元,修复费用并未超过 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推定全损的条件。根据保 险条款约定,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赔款=(实际修复费用- 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 *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鉴于本案是单方事 故,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事故责任比例适用情形;而保险金额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均为15万,保险车辆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太平洋保险 公司应承担的车损的保险金即为车辆的修复费用87513元,一审法院以15万元为 基础计算93个月的折旧属于重复折旧,其计算方式有误,上诉人沈晓杰该上诉理 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沈晓杰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91913元。”
二、机动车商业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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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均为不定 值保险,发生损失时,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 要把握一个原则,即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事 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确定应当遵循如下规则: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处于可评估的状 态,则可委托鉴定部门对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如果车辆已经无法评估, 则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折旧价格确定。关于已使用月数的确 定。既然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确定已使用月数时,则应当从保 险合同签订时起算。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投保时所谓新车购置价并非是按照保险合同 订立时市场价格,基本上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车辆初始购买价格的基础计算折旧后 协商而成,此时的新车购置价实际上与车辆的实际价值基本吻合。保险公司在事故发 生后主张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基础,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就等于将被保险机 动车的价值在投保时折旧的基础上重复计算折旧,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车辆 已使用月数的起算应当从保险合同签订时开始,这样计算出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 值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能均衡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车辆 的实际初始购买价格和购买时间也有必要查清,作为计算折旧时车辆实际价值的衡量 因素,以防止出现的投保人故意购买二手车辆高额投保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出现。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兴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