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华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 顺德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二、机动车商业险 95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 3.当事人
原告:郭春华、王甲、王乙、胡甲、王贵新、胡连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31日,原告郭春华为其所有的粤 AA××× 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 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整)、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 共五座,每座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整)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6日起 至2012年11月5日止。
2012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案外人兰勇驾驶赣B4×××号重型罐式货 车由瑞金往崇义县方向行驶,途经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车辆失 控冲进道路左侧加油站内并侧翻,将正在等候加油的粤AA××× 轿车压住(驾驶 员王甲已到车外叫人加油),造成该车车内乘员王东林、胡书源(原告王甲、王乙、 胡甲的亲属)当场死亡,原告郭春华、王贵新、胡连凤受伤,粤AA××× 轿车受 损。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兰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 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AA×××轿车在事故损失前价值为91384.1元,扣除 该车残值3000元,粤AA××× 轿车在事故损失后价值评估为88384.1元。
肇事司机兰勇现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没有赔偿能力。六原告要求被告 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再另行向相关义务人追 偿。被告认为,因标的车辆无责,原告无权在乘客座位险保险范围内提出无责代赔 的主张,在超载的情况下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不能仅以原告提供的《车辆 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认定车辆的损失数额。本案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事 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六原告中,除郭春华外,其余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 方,不具备成为本案原告的资格。
【案件焦点】
1.被告应否就原告郭春华投保的机动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在被保险人 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车上人员可否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就其所受的损失要求 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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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春华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 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而被告向其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告 郭春华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就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 被告应否就原告郭春华投保的机动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辆损失 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 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不负事故责 任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且从社会效果上看,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 程中越谨慎,其获得的赔偿越少,有违公序良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就车辆损失向被保险 人即本案原告郭春华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王甲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其 无权主张涉案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2.在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车上人员可否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 就其所受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 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 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 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 保险。本案中,因被保险人郭春华在保险事故中被认定无需承担责任,即其对车上 人员包括其自身及王东林、胡书源、王贵新、胡连凤所受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 也就意味着郭春华无需就其自身及王东林、胡书源、王贵新、胡连凤所受伤害承担 支付赔偿费用的责任,故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春华支付保险赔偿金91384.1元;
二、机动车商业险 97
二、驳回原告郭春华、王甲、王乙、胡甲、王贵新、胡连凤的其他诉讼 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险种,一个是车辆损失险,因碰撞事故导致车损属于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引据“无责免赔”缺乏理据支持,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的判例予以阐 明,故在此就不再评析,而本文仅就另一个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所引发的争议予以 详述。
对本案在司法实践处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 中被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的,车上人员包括被保险人无权在乘客(司 机)座位险的范围内提出无责代赔的主张。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 所主张的“无责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双方存在歧义的时候,应作不利于合同提 供方的解释,况且相关的保险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 款,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界定车上人员险的责任范围 应当从责任保险的根本特征出发。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有明确的定义:“责任保 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回归本案的 车上人员责任险,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了他人 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 赔,从而减少被保险人因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与一般财产保险相 比,责任保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 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人身安全或具体财产。具体到本案的车上人 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就是被保险人郭春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上其他三人的人身 损害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填补损害的保险合 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如果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保险 就无从归附。本案中,因被保险人郭春华在保险事故中被认定无需承担责任,因此 保险人对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害同样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 观点。
本案亦引发了我们另一层的思考,车主在购买交强险、车身险等主险后,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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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要买附加的车上责任险(附加险只有投保主险后才能购买)?从常理角度推断, 车上人员伤亡的概率,丝毫不低于车外。实际发生事故后,本案被保险人投保本车 主险时想到了自己和车上人员的保障问题,结果还是疏忽考究“责任”二字。在实 际发生事故后,本车上的主险都弃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而不顾,令其意想不到!但细 想一层,交通事故固然要分辨责任,但从人性化考虑,则车里车外都是交通事故受 害者,试想,如果本案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改为车上人员意外险,纠纷还会发生 吗?反过来,我们不妨看下,美国的强制险,并无责任二字,贯彻不论里外,有伤 则救、有亡补偿的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彭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