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龙田供销合作社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福清市龙田供销合作社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为闽A××× 号厢式货车,向被告投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 赔率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 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 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保 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2011年6月7日,姚学亮 驾驶闽 A××× 号厢式小货车从福州上高速往福清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A 道
二、机动车商业险 93
2102KM处,车辆右轮爆胎,车辆失控,乘员姚兰被甩出车外摔在高速公路紧急停 车带内,闽A××× 号厢式小货车右侧车身刮碰路右侧护栏后侧翻,右侧车厢砸压 在姚兰身上,造成姚兰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 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公交榕高一认字〔2011〕第201120000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学亮负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姚兰、张小玲(乘员) 及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就姚兰死亡 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 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0000元, 同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金。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 险理赔申请,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2673元(路产损失)。
【案件焦点】
“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 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姚兰在事故发 生前系闽A××× 号厢式货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姚兰已被甩出车外 摔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带内,而后又被本车砸压致死,即在事故发生时,姚兰已经置 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姚兰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且原告已按与死者家 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 偿原告保险金300000元,两项合计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仅向原告赔偿 保险金12673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97327元。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赔偿的 保险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支付原告福清市龙田供销合作社保险金计人民币3973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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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在于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能否转化为“第三 者”,并主张按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 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 下的临时性身份,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 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死者姚某在事故发生前系该厢式货 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姚某已被甩出车外摔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带 内,而后又被本车砸压致死,即在事故发生时,姚某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姚 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任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