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 — 奚静芳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奚静芳
被告(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2日,奚静芳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车牌号码为




二、机动车商业险

PP×××的轿车向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 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 95800元。保险单附加险与特约条款中记载的险种分别为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险、 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保险单上约定新车购置价为 958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记载以下内容:兹经双方约定,1.在保险车辆未 领取正式牌照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2.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种 包含涉水行驶,含自燃责任……保险单所附的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 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 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二)自燃、涉水行驶 ……;第二十三条约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灭失或其修复费用达 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一)如全 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 定核定赔偿: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交强险赔 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释义第 二条约定,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金额 =新车购置价×N× 月折旧率;其中,N 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 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保险单所附的 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本特约条款后,因自燃造成的保险 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1年10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 容为,2011年9月14日15时43分(接警时间),停放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小口 村南的车牌号为京PP××× 车辆发生火灾,消防中队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车 辆及车内物品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现查明,火灾初起部位为京PP××× 车辆 右前部位,火灾系因车辆自燃所致。起火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15时30分左右。 随后,天平公司以奚静芳未投保自燃险为由拒绝赔付。
诉讼中,天平公司表示月折旧率标准为月千分之六,奚静芳表示认可。此外, 天平公司认可投保车辆已达到报废状态。
另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




7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标的物因自燃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天平公 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此外,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当被保险标的物实际 发生全损时,按车辆折旧价值确定被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单,奚静芳已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 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车辆自燃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现天平 公司虽辩称奚静芳没有投保自燃责任险,但天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除自 燃损失责任的相关事项及条款向奚静芳进行过说明提示,且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亦 明确记载保单车辆损失险中含自燃责任,故对于天平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 此,天平公司应当赔付奚静芳因投保车辆自燃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本案中,双方已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5800元。现双方均 认可车辆的月折旧率标准为月千分之六,本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行驶近9 个月时间,故在事发时投保车辆的折旧率应为千分之四十八(以月千分之六为标 准,按八个月计算)。据此,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应为91201.6元(95800元减去 4598.4元),对于奚静芳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奚静芳车辆损失综合 险保险金9120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奚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免除责任条款”如何认定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 范围的确定应以条款是否包含相应免除责任的内容为判断标准,不仅包括注明为免 除责任字样,的条款,即明示的免责条款,还包括未注明免除责任字样,但保险公 司通过推论等方式得出的,对其他所有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论的条款,即隐性的 免责条款。本案中,条款已规定车辆自燃情形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现条款的责任




二、机动车商业险


79


免除章节未将车辆自燃列为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却称不予赔付。因此,保险公司 需举证证明已就免除自燃赔偿责任的约定向投保人奚先生进行过提示、说明。但保 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且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又明确记载车辆损失险中 含自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奚先生保险金,但具体的赔付金额是否应按投 保时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确定呢?
2. 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车辆的价值进行按月折旧。随着车辆行驶时间的增加及 制造技术的不断更新,其实际价值必然出现下降趋势,如仍依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购 置价确定事发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则赔偿金额必然会超过事发时市场同类车辆 的价格,使得被保险人有通过理赔获得额外利益之可能,显然有违损失补偿这一财 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亦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对车辆进行按月折旧约定系为提升理 赔效率所作出的技术性条款,在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避免了 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确定之繁琐,减少了理赔周 期。可见,该条约定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属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 在扣除车辆实际行驶月数折旧金额后,向奚先生支付保险金。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