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机动车商业险 67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6日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联汽车运输公 司)为桂B××× 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 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50 万元(每车)。同时还购买了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赔偿限额6万元(每车)。保 险期间从2009年5月22日中午12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中午12时止。保险单 特别约定:1.该保单适用《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货物 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万元。《平安危险货物道 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其所承运的危险货物发生燃 烧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公司不 负责赔偿责任。《平安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 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由于 危险货物燃烧等意外事故造成危险货物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 济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投保人签字盖章处上 方预先印制有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 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 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表示愿意接受。”安联汽车运 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章。
2010年3月28日,桂B×××挂车运输31.86吨(核定载荷27.3吨)酒精在 沪昆高速公路被渝B××× 货车追尾,造成桂B××× 挂车所运酒精损毁,渝B× ××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货主货物损失181602元后,要求平 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桂B×× ×挂车超载,符合投保单中保险公司免责规定,不予赔偿。
6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投保人盖章行为是否具有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意思 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联汽车运输公司与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 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中介绍并特别 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安联汽车运输公司也已声明接受。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保险期间,桂B×××运输 酒精31.86吨,已经超载,故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成 立。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联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联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 险公司仅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该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平安 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诉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没有生 效。另外,车辆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的关系。
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且该事实也有安联汽车运 输公司的签章认可,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采 用疑义利益解释,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为交通事故非意外事故,合同未 明确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 任,故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安联汽车运输公司的解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 应对安联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在核载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安联汽车公司 155610元。保险公司对超载部分货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机动车商业险 69
一 、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安联汽车运输公司货物损失155610元。 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安联汽车运 输公司桂B××× 挂运输酒精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 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除了保险单外, 其还向投保人安联汽车运输公司提供有格式条款即《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 责任保险条款》和《平安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 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 证实其在有关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根 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三、由于本案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且投保人 盖章位置设在投保人声明处下方。安联汽车运输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仅能证明是安 联汽车运输公司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不能视为安联汽车运输公司认可平安财保 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向 安联汽车运输公司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 公司以案涉事故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根据双方 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赔偿安 联汽车运输公司货物损失6万元。
综上所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 、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安联汽车运输公司6万元。
7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 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申明下方盖章,即视为对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 款解释说明义务的确认,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二审法院则认为交通事故不属意外事 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再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申明下方盖章,只是对签 订保险合同进行确认,不是对保险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进行确认,免责条款不 生效。一审与再审法院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主要是对投保人盖章确认行为的意思推 定出现分歧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有投保人申明,投保人也在保险合同中盖章 认可,因此可推定投保人对合同所有内容,包括投保人申明的确认。再审则认为投 保人在保险合同盖章处盖章,仅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确认,不是对保险人履行了 说明义务进行确认。投保人应当以手写申明或在说明文件上签字等明示的行为对保 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进行确认。保险人预先印制的投保人申明,其本身就是格式合 同的一部分,并非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所做的申明,不能证明保 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显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