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邓淑妹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漳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淑妹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漳 平公司)
【基本案情】
投保人杨炳志系邓淑妹丈夫,2011年11月25日,杨炳志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 漳平公司购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B 款)》保险单两份,每份保险费为100 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生效日期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15日被保险人杨 炳志在家中因遭电击死亡。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证明:判断死者杨炳 志符合电击死亡。邓淑妹于2012年7月4日向人保漳平公司提出,要求其支付被 保险人杨炳志意外电击死亡的保险金126000元。2012年7月17日,人保漳平公司
一、人身保险 51
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针对杨炳志是否自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福建闽西司法 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炳志符合自己双手交替用铜线缠绕腕部 后电击所致死亡,同月19日人保漳平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 保险人杨炳志是以电击的方式自杀死亡,不符合理赔条款,人保漳平公司不承担本 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退还未到期保险费90.56元。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杨炳志的死因是否符合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人保漳平公司是否应为 被保险人杨炳志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 依约履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 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投保 人杨炳志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自己双手交替用铜线缠绕腕部后电击所致死亡,属自 杀,显属保险理赔免责事由范畴,且被告已履行向投保人杨炳志释明合同免责条款 的义务,故被告作出拒赔决定,仅退回未到期保险费90.56元的行为,并无违法或 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 予支持。
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淑妹的诉讼请求。
邓淑妹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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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涉讼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本案中死者杨 炳志自己双手交替用铜线缠绕腕部后电击所致死亡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而该问题涉 及的主要因素是如何对保险法中自杀概念进行定义。《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较为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福 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被告委托鉴定死者杨炳志是否自杀的事项作出明 确结论。2012年12月1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复函,可确定被保险人系自杀死 亡,属人保漳平公司免责范畴。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认定涉讼事 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涉及的是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以意外伤害事故 产生为理赔条件,而被保险人杨炳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符合自己双手交替 用铜线缠绕腕部后电击所致自杀死亡,显属保险理赔免责事由,且人保漳平公司已 履行向投保人杨炳志释明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被保险人杨炳志不属于意外死亡, 故人保漳平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对自杀也有一定的保障,特别是长期寿险合同,都对 自杀条款有明确的规定,但仍需超过两年的期限才可获得理赔。人寿保险合同中的 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 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取得一笔保险金,对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减少道德风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人民法院郑寿锋曾志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