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红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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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红义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张红义将其所有的鄂A×××号华泰圣达菲乘用车在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 盖机动车损失险等)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 28日24时止。2011年2月6日20时许,张红义的司机赵小传驾驶该车行驶至洪湖 市万全镇全丰村路段时,因停车时未拉手刹,当赵小传下车后,车辆滑向并坠落公 路边的水沟中,致使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赵小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小传当即向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报案,人 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2011年2月10日,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 确认车损为1285元(只含碰撞损坏的外观部分,不含涉水造成的内部损坏),张红 义对此未予签字认可。嗣后,张红义未经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自行 将车辆送至修理单位进行修理,修理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71868元,张红义以此为 据向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以涉水部分不属于保险范 围且对张红义自行修理的费用不予认可为由,只同意赔偿2000余元。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涉水损失部分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及如何确定该部分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坠落是指被保 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 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从 公路边掉入水沟中,由于沟岸较高,汽车落水时应是处于整车腾空下落的状态,故 该车掉入水沟时的状态符合坠落概念的基本特征。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将坠落限定在 落向地面,而将落向水面排除在坠落的范围之外,且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对坠落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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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落向地面而不包括落向水面的理解,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坠落概念的通常理解, 故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因坠落而造成的损失,不论是落向地面或者水 面,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支付张红义保险金4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10日内付清;
二 、驳回张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放 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构成弃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需知悉权利的存 在。所谓知悉权利的存在,原则上应以保险人确切知情为准。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 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可享有抗辩权和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 权。二是保险人须有明示和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 其行为中推定。如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义务,保险人获得了 合同的解除权。如果保险人继续收取投保人逾期交纳的保险费,即足以证明保险人 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 弃。又如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而仍无条件接受的,也应视为对瑕疵 抗辩权的抛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方既然已经放弃其 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人还 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这项规则主要用于约 束保险人。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可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代理 人的行为负责,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 衡。本案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时 仅提出涉水造成的内部损坏不包含在车损的范围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仅以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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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提出抗辩,作为具备专业保险知识的一方,在事故发生时 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的存在却并未提出抗辩,保险人的行为可 视为其已经默示放弃其他的抗辩理由,因此,保险人在二审上诉中又以涉案车辆不 符合“整车腾空”特征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廖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