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H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73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
被告:H市妇幼保健院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结婚。2019年 11月5日,郭某夫妇因婚后不育到H市妇幼保健院请求诊治,后双方签 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等系列文件,郭某夫妇支付了 相关费用并授权H市妇幼保健院使用囊胚培养技术培养胚胎。在诊治 过程中,原告郭某取卵18枚,正常受精14枚,冷冻9枚。胚胎移植前, 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原告郭某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胚胎
移植手术,被告以原告的要求不符合胚胎移植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拒 绝。
另查,陈某的母亲谢某于1998年11月14日去世。陈某的父亲在本 案审理过程中到庭明确其同意原告郭某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自 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案件焦点】
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后、胚胎移植前,合同相对方的 男方当事人死亡,女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与丈夫陈 某为解决不孕问题、达成生儿育女目的,到被告H市妇幼保健院处就 医,郭某夫妻通过签订由被告H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体外受精胚胎 移植知情同意书》等系列文件,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 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意书签订后,被告H市妇幼 保健院在原告郭某夫妻配合下,已经成功培育受精卵14枚,冷冻9枚, 胚胎移植手术继续实施在技术上不存在障碍。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意外死亡,因其无子女,且其母亲谢某于1998年11月14日去世,故陈 某的法定继承人仅为其父和原告郭某。陈某之父同意并要求继续实施 胚胎移植手术,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胚胎移植手术继续实 施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 以医疗为目 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
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 式的代孕技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 情同意书》, 以利用医疗辅助手段从而实现原告郭某受孕的目的。该 同意书所产生的后果虽然涉及人身权、人格权以及继承法等法律以及 社会伦理等问题,但系原告郭某夫妻的自愿选择。陈某签署并履行同 意书的行为,表明其生前一直积极为实施胚胎移植进行准备,继续实 施胚胎移植术与陈某意愿相符。
综上,被告H市妇幼保健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术不仅是对生者的 慰藉,符合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和人之常情,同时也不违反法律 规定。原告郭某要求被告H市妇幼保健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 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H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为原告郭某实施 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H市妇幼保健院已经成功培育冷冻胚胎9枚,胚胎移植手 术继续实施在技术上不存在障碍。合同继续履行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 面的问题:
1.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违反死者遗愿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二条关于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 准则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的自愿 原则。本案郭某丈夫在术前死亡,无法签署胚胎解冻和手术同意书。 但是郭某及其丈夫与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生育子女,虽然 丈夫死亡,但是在本次医疗服务合同中多次签署多项知情同意书,并 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郭某丈夫明确要求通过人类辅助 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因此,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未违反郭 某丈夫生前意愿。
2.合同继续履行是否侵犯他人权利
合同继续履行后,如原告正常分娩,所出生的孩子便取得了民法 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其所享有的继承权会影响男方亲属的相关利 益。本案中,陈某的母亲谢某早于陈某去世,故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仅 为其父和郭某,陈某之父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且自 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胚胎移植手术继续实施亦不存在继承法上 的障碍。因此,涉案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3.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十三条中关于实施技术人员的 行为准则的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 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单身分为未婚、丧偶和离 异,本案郭某丧偶处于单身状态,如果因此认为郭某属于上述规范中 的“单身妇女”,则剥夺了丧偶女性的生育权利。这9枚冷冻胚胎是郭某 丈夫延续后代的唯一希望,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 且郭某是在非单身状态下取得的冷冻胚胎,不应该将此种情况归属于
规范中的“单身妇女”的范畴。现郭某以生育为目的继续实施胚胎移植 不违背社会公益原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4.合同继续履行是否符合保护后代原则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明确规定,实施人类辅助 生殖技术必须符合保护后代的原则。医院伦理委员会认为郭某丈夫已 经去世,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在单亲环境下成长可能会对其生 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影响。但是孩子出生于单亲家庭存在性格 上的缺陷只是一种推测,很多单亲家庭的子女与其他孩子并无差异, 不能就此断言孩子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生理、心理损害。而且辅助生育 出生的后代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原告郭某进行胚胎移植术已 经获得其丈夫的父亲的同意和全家人的支持,不能以物质条件或者经 济承受能力作为质疑生育权的理由, 目前也并无证据存在医学、亲权 或其他不利于后代的情况。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把单身作为否 决收养孩子的条件,而是认为只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单身也是可 以收养孩子的。同理,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情况下,丧偶女性 生育子女并无不妥。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张树维 朱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