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平安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 — 邓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金堂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邓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营销服务部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曾用名邓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邓甲于2008年9月1日在原告就读 的某小学购买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 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学生平安保险卡载明投保人为邓甲,被保险人为邓某某。保 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整;疾病身故保险金额5000元整;附加意外 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5000元整;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0000元整。保险期 限:半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 ……三、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本公 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
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赔偿金。被保 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可按规定多次给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给 付金额不超过其保险金额。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接受治疗,并自事故发生 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





一、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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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7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从其他 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只承担合理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 金额为限。经金堂县竹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保险卡上载明的投保人邓 科与原告法定监护人邓香科系同一人。
2008年9月6日,原告在金堂县境内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经四川鼎 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估算其颌面部及口腔后续医费约需要30000元至 60000元。2009年,邓某对交通事故肇事者刘仁兵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诉讼,本院(2009)金堂民初字第7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 为4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266元。
【案件焦点】
学生平安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如何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保险公司 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对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是以被保险人 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并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属人身保险。 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的,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获得双重赔偿,并不会产生所获赔偿超过所受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 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 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原告 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在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被告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 保险金。
本案保险单载明“本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人身保险残 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 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将七级以下 伤残排除在外,属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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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 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 该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仅未在保险卡上对该条款进 行突出标示,更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送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 不能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赔付原 告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生效判决确定为25266元,本案保险单确定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金额 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 残疾赔偿金10000元。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 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 险金5000元,两项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学生平安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 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认定两个问题。
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可否再向保险人 主张理赔,通俗说即可否获得“重复赔偿”?对此,现行《保险法》尚无明确规 定,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理由是:虽然人身保险的本 质并不直接以恢复标的物原状、重新购置、重新修复为根本目的,但是人身保险追 求的是与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相关联的经济关系的稳定,是“补偿”因被保险人生





一、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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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损害而造成的收入丧失或减少,只是鉴于人的生命无法用 金钱表示其价值,所以,保险人是以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承担补偿责任。因 此,如获双倍赔偿有违侵权法中的“损害填补”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而 言,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是,如在第三人处未获得足额赔偿,其不足 部分可主张理赔,即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其理由与第一种观点本质相同。第三 种观点认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即可获得“双倍赔偿”。理由是:人身保险 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它们的可保利益是无法估价的,保险金无法弥 补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或死亡而给本人或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只
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事故发生带来的经济困难,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因此,根据 《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可要求支付相关保险 金。上述第三种观点亦即本案所持观点。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 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 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 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 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 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 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 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 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 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 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 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被保 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 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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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受益人从保险公司获赔后,仍有权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索赔。从现行法律规定 上看,《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 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学生平安保险。
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学生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 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学生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致害人的过错获得 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 债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向被保险 人、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刘仁兵 对原告邓某所支付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被告保 险公司不得因此拒绝履行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本案是基于邓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 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该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 故,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邓某保险金。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 罗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