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秀琼诉董土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秀琼
被告(被上诉人):董土生
【基本案情】
董秀琼的父亲董玉坤共育有五个子女:董秀花、董振生、董振忠(董土生父亲)、董 秀珍(已去世)、董秀琼。1977年,董秀花出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 (以下简称融水镇)并将户口迁出。1985年董玉坤去世后,其子女为分家,将原以董玉坤 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分为两份:董振生和董秀珍一份、董振忠和董秀琼一份。后董振生家庭 户与董振忠家庭户各自成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董秀珍将户口并入以董振生为户主的户口 簿上,董秀琼将户口并入以董振忠为户主的户口簿上。1992年,董秀琼结婚,2008年协议 离婚。其间董秀琼户口并未迁出,在结婚地也并未分配有土地。2014年董振忠去世后,原
以董振忠为户主的家庭户变更为以董土生为户主的家庭户对承包地继续进行承包。2014 年,为建设广西落久水利枢纽工程,以董土生为户主承包的家庭责任地有10.421亩被国家 征收,共获得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375156元和青苗及附着物类补偿46252元,合计
421408元。以董土生为户主的家庭户中现共有五名家庭成员即董土生及其母亲蒙革英、女 儿董夏萱、儿子董苏瑾和董秀琼。另查明,涉案林地没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证,融水镇新安 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涉案林地承包户为董土生家庭户并配合其办理征地补偿款领取事宜。董 秀琼承认自己1992年出嫁以后没有种过杉树,但主张自己从2003年到2015年经常去护理杉 木。
【案件焦点】
1.董士生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包含董秀琼的份额,具体份额为多少;2.董秀琼要求 董士生支付土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享 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 占用的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主体,是家庭成员的聚合体,户内成员应包括其后新增的户内成员。本案中,董秀琼作为 以董土生为户主的家庭户中的一员,其户籍未迁出,也未在结婚地分配有土地,其有权参 与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董土生户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因土地被征所得的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应属于家庭户成员共同所有。董秀琼的份额应按照家庭承包户内现有人口 五人的比例分配,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关于青苗及附着物类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秀琼在1992年结 婚后没有在涉案承包地种植过杉树,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护理过该承包地上的杉树,故对 于董秀琼请求判令青苗及附着物类补偿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董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董秀琼承包地补偿费75031.2元;
二、驳回董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秀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董土生户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因承包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应属于家庭户成员共同所有。董秀琼作为该家庭户成员之一,其有权参与因土 地被征收所获相关费用的分配并获得相应的份额。根据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 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当承包土地 被征收时,被征收土地相关补偿费用是以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发放,董土生户内家庭成员为 五人,该五人作为共同承包人口,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 助费,家庭成员之间有权就已取得的被征收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进行内部划分,现董土生 家庭成员为五人,董秀琼所享有的份额应当为五分之一,而不是二分之一。董秀琼认为其 应该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半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青苗 及附着物类补偿费用的问题,董秀琼自认在1992年出嫁后没有在涉案承包地种植过杉树, 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过该承包地上的杉树,因此对于其要求分配青苗及附着物类补偿费 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问题。首先,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 权,家庭成员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也就是俗称的“分田到户”而不是“分田到人” ,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 营权的唯一主体,在承包期内,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各项补偿款项均属家庭 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其次,关于家庭成员的确定问题。家庭是由具有婚姻血亲、姻亲或者拟制血亲关系的 成员组成的集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在实践中存在兄弟姐妹之间不分
家、分产不分家、分家分产等多种复杂的家庭内部关系,家庭成员的确定问题没有明确的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多结合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书或者家庭实际情
况,如一家一户还是几户一家还是几家一户的情形来综合分析,具体情况具体认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户,“农户”的认定最直接的可以依据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主体,若没有承 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书,经村集体认可承包事实,结合历史因素和实际情况,实践中多 通过户口簿来认定,即以户口薄记载的户主为家庭承包户的现象,而家庭成员也就以户口 簿记载的现有人口来确定,但有证据证明在本集体组织未分得承包地、不享有本集体组织 成员权利、不履行本集体组织成员义务的除外。最后,结合到本案,由于董土生承包户没 有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书,那么结合历史情况,董秀琼去世,属于董玉坤为户主的家 庭成员。董玉坤去世后,其五个子女分别独立分为三户并分家分产,其中董秀琼将户口并 入以董振忠为户主的户口簿上。这时,董振忠家庭户已经成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因此, 本案的家庭成员情况应以承包经营户的户口簿现时人口登记为准,董秀琼作为该户的五名 家族成员之一,应当享有五分之一征地补偿款份额。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彦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