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共有房屋出售后共有权人对房屋归并款不具有优先权

——孙辰诉孙为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辰


被告(被上诉人):孙为华、程莺、李征宇


【基本案情】


李征宇与姜胜国、江绍芬、孙为华、程莺、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养殖公司)、宁国市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上海匡辰机电设备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匡辰公司)、洪泽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以下简称孙为华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姜胜国、孙为华、 江绍芬向李征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养殖公司、装饰公司、匡辰公司、鑫森公 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莺对孙为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02年6月28日,孙辰、孙为华、程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人均为产权人,未 确定共有份额。2003年9月15日,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9月,孙辰、程





莺、孙为华欲出售房屋,与吴胜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总房款为335万元。合 同签订之时,吴胜虎交付2万元定金。同年10月12日,孙辰、程莺、孙为华签订《出卖房 屋网上备案专用合同》。次日,吴胜虎向程莺银行卡内转账购房款98万元。同年11月15
日,吴胜虎向程莺银行卡内转账购房款30万元。同年12月28日,吴胜虎向程莺银行卡内转 账购房款75万元。至此,吴胜虎已经支付房款205万元,尚余130万元。同年12月6日,孙 为华案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诉争房产查封。 2014年7月25日,李征宇申请执行并立案。同年8月18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 吴胜虎发放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11月11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续封房产。
2015年1月1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吴胜虎发放提取剩余房款通知书,现该 130万元被扣押。

2015年3月3日,孙辰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要求终止执行,将 扣划款项中的111.67万元返还孙辰。原因为其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房屋出卖后,其作为共 有权人未获得任何房款,其应当有权获得总房款三分之一的款项,故要求返还。同年5月 18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认为法院对孙辰、孙为华、程莺共有房 产的转让款可以采取扣押措施,三名共有权人对房产未有确定份额的协议且得到申请执行 人的认可,也未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份额,故孙辰的申请不能成立。遂驳回孙辰的执行异 议。

【案件焦点】


共有房屋出售以后,原共有权人是否享有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登记信息中载明 的情况,孙辰、孙为华、程莺确系诉争房屋合法共有权人,孙辰出资与否,均不影响其享 有共有权人的权利。但孙辰现向法院主张的权利是一项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共有物处置后 产生的债权,实际上是一项共有权人内部的债权,共有权人内部之间可以进行相互主张, 因此无论孙辰有无收到前期房款,均系其与孙为华、程莺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对 孙为华、程莺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李征宇的债权。孙辰在程莺、孙为华单方处置共有物后, 可另行向程莺、孙为华主张共有权利。此外,关于孙辰主张的房屋份额问题,由于孙辰、





孙为华、程莺在购房登记时并未确认份额,后在诉讼中形成的内部约定也无法对抗李征宇 这一外部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使该份额得到确认,遵照人民法院在处分共有物时,应当 预留共有权人的份额这一原则,法院扣押的130万元款项并未超出总购房款335万元的
2/3 ,实际上并未触及孙辰的共有权份额。据此,孙辰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 行的民事权益。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辰的诉讼请求。


孙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 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辰自愿放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的130万元房款中三分之一的共 有份额,对该份额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并同意上述扣划的130万元房款全部作为执行款项 用于孙为华案(2014)惠执字第2290号执行一案。

二、李征宇对(2014)惠执字第2290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扣除上述130 万元房款后的金额)放弃要求孙为华、程莺及其名下匡辰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 同时,李征宇于2016年7月28日前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孙为华、程莺及其 匡辰公司的所有保全措施并将孙为华、程莺及匡辰公司的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中删除。

三、孙为华、程莺及匡辰公司放弃对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690 号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四、上述一、二条执行完毕后,各方就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及执行案件再无纠葛。


【法官后语】





法律赋予共有权人的权利在物权范畴之内,但当共有物已经处置完毕,就如本案的情 况,实际上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共有权人对该物权变动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共有权人的权 利基础共有物已经灭失。当共有物处置完毕后,共有人共同对世的绝对权利转为共有人之 间对归并款的分割请求权。

本案中,部分共有权人获得了归并款后,其他共有人向其催讨归并款是一项债权请求 权,债权请求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均是平等的。获得归并款的共有人在有其他债 权人的情形之下,利益受损的共有人地位与其他债权人是等同的。而在执行之中,应按照 申请执行的顺位进行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若法院拍卖、变卖共有房产,的确需要预留未被执行 的共有权人的份额,该份额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本案与该种情形是有区别 的,共有财产并非由法院进行拍卖处置,而是在共有权人都同意的情形下进行的自由交
易。因此,共有权人并未被迫将财产变现,其在处置财产中的地位与法院处置是有本质不 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就存在事实难以审查的特点。本案中,孙辰、孙为华和程 莺为家庭成员,孙为华和程莺系夫妻,孙辰系其女儿,女儿主张父母未将购房款向其进行 分配。就这一事实,孙辰、孙为华和程莺的陈述必然一致,因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对抗性 并非在案件事实上,而在执行标的的权利上。申请人能够举证的范围有限,法院能够查实 的事实也有限。但正因女儿的这一抗辩也令本案的审理峰回路转。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 在于,共有房屋产权未明确份额,法院在处理共同共有的房产时,一般会召集共有权人听 证或进行诉讼程序确定共有份额,了解这一点后,共有权人之间还通过诉讼调解的程序对 份额进行了明确分配为各占三分之一,这使本案的审理更加明朗。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 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本案中的执行标的是购房款,由法院执行 暂扣的款项未及全部房款的三分之二,则未触及共有权人的利益,至于共有权人内部如何 分割已收到的房款,是共有权人内部的约定,即使有共有权人因此利益受损,该共有权人 也可通过诉讼途径向其他共有人追讨债权。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吴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