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字第102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朱某
【基本案情】
周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周某诺。2014年4月5 日,周某与朱某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 29号翠屏诚园一期13幢×室房产(以下简称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房产面积为84.97平 方米;房产总价款1224775元。合同签订后,周某之母杨某兰于2014年4月5日支付首付款 374775元,余款850000元由周某以组合贷款形式支付。2016年6月28日,经(2016)苏
0115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与朱某离婚,周某诺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该 案审理过程中,因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故未对该房产产权相关事 宜作出处理。2016年7月28日,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
为“周某/朱某” ,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 。截至2016年10月,尚余房屋贷款820007.7元 未予清偿。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的价值按每平方米27500元进行 计算(即房产总价值为2336675元),房产归周某所有,并由周某向朱某支付相应房产折 价款。审理中,周某认为因购买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时由其母亲支付首付款,应视为其 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且购房后主要由其负责清偿房产的贷款,故主张由其对翠屏诚园13 幢×室房产享有70%的份额,朱某对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享有30%的份额。朱某不同意按 周某主张的份额进行分配,且认为因离婚时婚生女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请求在分割房产时 适当多分。
【案件焦点】
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在离婚后予以分割时是否参考各方在购房时的出资情 况对各方份额作出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系周某与朱某于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 一致同意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归周某所有并由周某向朱某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予以支 持。对于周某母亲杨某兰出资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 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 中,周某母亲杨某兰为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支付首付款374775元,未明确将该出资赠与 周某一人,故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周某及朱某双方的赠与。对于周某应向朱某支付的房产折 价款数额,结合购房出资情况、房产贷款清偿情况、房产价值及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等因 素后,周某应支付朱某房产折价款630000元为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翠屏诚园一期13幢×室房产归周某所有;因而购买该房产产生的贷款由周某负责 清偿;
二、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翠屏诚园13幢×室房产的折价 款63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分割夫妻共有的房产时,如何考量各方出资份额这一因素。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的相关规定可知,夫妻共有的房产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在分割时“等分原
则”并非首要原则,应首先遵循《婚姻法》中相关的特殊规定,即在考虑双方住房情况、
子女抚养、有无过错、照顾女方等因素的前提下再参考双方出资、房产贷款清偿等对共有 财产的贡献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周某与朱某共同共有,二人离婚后共同共有关系终
止,现周某要求以折价归并的方式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朱某亦同意分割,则本案需对双方 按何种比例分割共有物作出裁判。在确定比例时,不能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直接认定二人对房产 享有均等份额,而是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各方对案涉房产所作之贡献。首先, 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案涉房产,周某之母杨某兰支付约30%的购房款,剩余约70%的购房 款由周某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支付;虽然因杨某兰未明确该首付款系赠与周某个人,但依 习俗及常理,父母资助已婚子女购房的目的大都是本着提升子女及子女配偶生活质量、促 进子女及子女婚姻感情的目的,故杨某兰的出资虽依法应认定为赠与周某、朱某双方,但 究其本质仍应视为是周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之贡献。其次,对于周某办理的购房贷款, 朱某虽对贷款银行依法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因贷款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如限购、限贷政 策,再购房时贷款利率的上浮等)实际由周某承担,这一因素在衡量双方贡献时亦应予以 适当考虑。其二,子女抚养因素应予充分考虑。在厘清双方出资及贡献大小的同时,还要 兼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应 照顾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婚生女由朱某负责抚养,那么鉴于房产现有 价值较大,周某、朱某收入差距较小,且周某亦依法承担了相应抚养费用的前提下,在
5%~10%比例的范围限度内对朱某应得房产折价款作出调整应属合理。综上,本案对案 涉房产净值以周某约60% 、朱某约40%的比例作出了分配。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张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