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享有金钱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玉才诉胡建雄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关玉才


被告(上诉人):吴华丽、胡建雄


被告:胡建国


【基本案情】


2009年,关玉才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胡建国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院,要求胡建国偿还借款35万元,该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胡建国偿还关玉才35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关玉才申请强制执行。关玉才提交执行案件 中2009年11月5日的谈话笔录,显示该案因胡建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关玉才未能提供胡建 国下落及财产情况,执行中止。

吴华丽与案外人胡某勤(已于201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胡建国、胡建雄系二人之
子。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南小街2号楼×层1506号房屋(以下简称1506号房屋)原登记在 胡某勤名下,胡某勤去世后,吴华丽、胡建国、胡建雄对1506号房屋进行了继承,北京市 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6053号民事判决书:1506号房屋由吴 华丽、胡建国、胡建雄按份共有,其中吴华丽占三分之二份额,胡建国、胡建雄各占六分 之一份额。

2015年1月,吴华丽作为原告,胡建国、胡建雄作为被告就1506号房屋进行了诉讼,
各方达成了分割协议:1506号房屋归胡建雄所有;胡建雄负责吴华丽生老病死的全部事
宜;胡建国放弃1506号房屋中的六分之一份额并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三日内搬离该房屋, 同时胡建国欠胡建雄的50万元借款也不再归还胡建雄;吴华丽代理人侯小晶、胡建国、胡 建雄共同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共有物分割诉讼进行调解。依据上述协议,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50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506号 房屋归胡建雄所有。2015年4月7日,1506号房屋登记至胡建雄名下。

关玉才主张其后来获知胡建国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000 号民事调解书无偿转让自己的房产份额给胡建雄,胡建雄于2015年4月7日将该房屋过户到 其个人名下,致使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259号判决无法实现,胡建国与其弟胡建雄恶 意串通,转移财产,导致关玉才的债权落空,严重损害了关玉才的合法债权,因此提出第 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05000号民事调解书。

胡建雄主张关玉才没有1506号房屋份额,没有独立请求权。1506号房屋分割的结果与 关玉才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胡建国的债务众多,关玉才的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权
利,胡建国在1506号房屋分割中得到钱或得到房,与清偿关玉才的债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关玉才不是共有人,本身就不需要关玉才参加,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 讼的情形。综上所述,关玉才起诉吴华丽、胡建雄、胡建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不符合起诉 的主体条件,(2015)朝民初字第05000号民事调解书又没有侵害其权益。





【案件焦点】


关玉才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朝民初字第050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
应当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玉才的诉讼主体适格。关玉才对1506号房 屋并没有独立请求权,其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关键在于胡建国处分1506号房屋 产权份额是否影响到了关玉才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 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 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其设立目的是防止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因此,无 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做广义的理解: 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即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关玉才对胡建国享有的合法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前,胡建国将其享有的1506号 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其弟胡建雄,此行为降低了胡建国偿还债务的能力,增大了关玉才债 权受偿的风险,对关玉才实现债权产生了消极影响,故可以认定涉诉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 果同关玉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玉才在本案中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 体资格。

二、胡建国转让房屋产权份额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亦损害了关玉才的民 事权益。从胡建雄提交的侯小晶与胡建国签订的交换说明“还清关玉才债务”之内容可以看 出,胡建雄是明确知晓胡建国欠付关玉才钱款之事实,胡建雄辩称胡建国未向其告知欠付 关玉才钱款之意见与上述证据内容相悖。另,一般常理下,一方接受他人转让的产权份
额,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应价款。胡建雄称不想让其爱人知道给胡建国钱,而将钱款支付至 其代理人侯小晶名下,再由胡建国持侯小晶的银行卡取钱,以此种方式转移支付价款,亦 不符情理。胡建雄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房屋产权份额前,对胡建国享有50万 元债权,故不予认定。胡建国在未经关玉才同意、亦未告知关玉才的情况下,转让其房屋 产权份额的行为,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必然导致偿债能力的降低,以致 在关玉才申请执行(2009)朝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一案多年后,至今未能实际执行,





严重损害了关玉才民事权益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是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的合法救济途径,而不能把诉讼作为逃 避债务清偿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 则客观陈述案件事实,不应抱着侥幸心理而隐瞒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否则会导致生效的 法律文书被撤销,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能实现诉讼目的。

综上所述,(2015)朝民初字第0500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关玉才的权益,应予以撤 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05000号民事调解书。


吴华丽、胡建雄坚持原审辩称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5)朝民初字第05000号民事调解书系共有物分割之诉,关玉才对共有物并无物上请 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也即物权的归属及分割协 议的内容与关玉才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亦无必然关联。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法律规定 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一般情况下金钱债权 并不在此列,但亦有例外。本案中,关玉才对胡建国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过裁判并进 入执行。胡建雄明知关玉才与胡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与胡建国达成物权分割协 议。胡建国与胡建雄之间明显具有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并致使享有金钱 债权的关玉才无法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况下,关玉才可以其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胡建雄虽称其对胡建国享有债权,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债权凭证及出借款项的相应证 据。现胡建雄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胡建国享有债权,缺乏证据支持。胡建雄称其已经向胡建 国另行支付34万元。关于34万元的性质,胡建雄仅提供其诉讼代理人书写的收条一张。现 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已经对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因此,上述款项并不能认定为胡建雄支付 的房屋折价款。同时,上述34万元并未直接支付于胡建国。胡建雄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 表明胡建国实际取得上述34万元。胡建雄与胡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法 律规定的关于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 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应严格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条件。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期间等有严格限制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 应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通常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所指的“民 事权益”不应包括金钱债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货币基于其一般种类物的性质,导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往往 并不对原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原诉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也不对享有金钱债权的 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实践中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以转移 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造成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故,虽通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 利基础不包括金钱债权,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 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其享有的金钱债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 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如认为其金钱债权因债务人通过诉讼恶 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难以获得实现,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 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要有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有效证
据,法院裁判时应就第三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进行充分的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