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

——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业主知情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园业委会)


【基本案情】


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建筑物总面积163636.31平方米,业主总人数426 。上地街道办事 处确认创业园业委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
求,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恒远公司系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405号房屋的所有 权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99.32平方米。

恒远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创业园业委会备齐自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之日起至2015年5月 26日的全部工作档案资料并提供给恒远公司查阅、复制,具体包括:管理公约、业主大会 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或决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备案资 料;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记录和工作档案查 阅记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表决票;委托进行招标的文件以及业主委员会在工 作中产生的其他书面材料和音像资料等。

一审期间,创业园业委会提交,2014年4月4日业主大会决议一份、2014年4月9日创业





园业委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4年9月1日创业园业委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创业园 业委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2014年9月5日创业园业委会征询意见公告一份;召开第 二次业主大会公告一份、延期公告复印件一份、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一份、公开信及 公开招投标通知一份、招投标结果及告知函一份、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延 期公告一份、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管理公约一份、议事规则一份。二审期间, 恒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招标文件,创业园业委会当庭予以认可。创业园业委会在二审审理 中陈述,恒远公司要求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等材料不存在。经法院释明,恒 远公司表示:对于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看到的资料,不再要求另行查阅;对于创业园业 委会在法院审理中陈述不存在的资料,不再坚持要求查看,但请法院记录在案;对于恒远 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材料,创业园业委会当庭予以认可的,恒远公司不再坚持要求创业园业 委会提供。恒远公司上诉坚持要求查阅的资料有:创业园业委会选票和业主大会的选票、 业主及业主代表名册、使用印章和查阅档案的记录、表决票、第三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 评标文件。

【案件焦点】


创业园业委会是否应当向恒远公司提供其所要求的材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维修资金的 筹集和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 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和车库的处分情况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本案中,创业园业委会应按照该条规定向恒远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管理规约、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除上述资料外,恒远公司诉 请创业园业委会提供的其他资料,因客观不存在或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远公 司为有效行使知情权而要求复印部分资料,符合立法本意,予以支持。复印费用由恒远公 司自行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创业园业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远公司展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全部决定及会议记录,并供恒远公司复制,复制费用由恒远公 司承担。

二、驳回恒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恒远公司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恒远公司要求创业园业委会提供查阅的材料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 应任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会议、招 投标等方面的情况,创业园业委会已经提供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材料,足以保证恒 远公司的知情权,恒远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均是这几方面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过程性资
料,不直接影响业主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范围,且与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 应公开材料的性质、重要性明显不同,恒远公司主张属于兜底条款范围理由不充分,请求 查阅这些材料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审理期间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判相应部分予以纠正。综上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7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恒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的界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材 料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应滥用兜底条款任意做扩大解释。知情权的标的是管理人 展示应公开材料的行为,但实质是业主对信息的获取,法院在审理业主知情权纠纷时应当 要求业主明确要查阅的具体资料清单,审理期间通过证据交换、法院调查等方式行使知情





权,同时排除业主委员会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的材料,不宜简单判决支持或驳回业主行使知 情权的诉讼请求。

法律设立业主知情权, 目的是让业主获得小区管理的有关信息,以便监督小区管理人 的行为,及时发现问题。对于业主自治过程中的民主决策,司法应做适当审查,以防止多 数人对少数人权利的侵害,防止部分人扭曲决策结果。但实践中,“行使知情权”有时成利 益对立的新老物业公司或两部分业主之间互相攻伐的工具。因此,司法对于业主民主决策 的审查也应当是有限的,要充分尊重业主自治的结果,避免干扰小区管理人的正常工作。

住宅小区是城市的细胞,小区物业的使用既是一个财产权利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管理 问题。人民法院既要保护业主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侵害业主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干预,又不能过多干涉业主民主决策和物业企业的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业主的监督权、知情权作出了规定,但 具体如何落实成为法院裁判的规则和标准,还需要在案件审理中不断积累经验。本案明确 了司法解释中“其他应当公开的材料”这一兜底条款应当如何掌握,对今后类似的案件有一 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