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无偿委托合同中,信托产品发行方告知错误受托人不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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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香诉于某等委托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2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香 被告(上诉人):付某江
被告:于某、美和资产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严某香经人介绍与付某江、于某结识。为参与北京电力老年协会 的信托理财投资,严某香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 委托付某江替自己将50万元投资款投到“昆仑信托—大庆北国之春项目 单一信托产品”,并于当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付某江。协议 约定信托期限为2年,2014年到期。但实际情况是付某江并没有将该投 资款投到协议约定的信托产品,而是在2012年年底以付某江一人名义 设立“建信信托—大庆美亚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并将资金向美亚





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由于付某江违反委托协议的内容,故意欺骗投资 人,导致严某香的资金无法按期返还,该损失应由付某江承担赔偿责 任。2015年,付某江、于某成立了美和资产管理中心,将投资款放到 该中心进行管理,并擅自代表投资人与美亚公司签订《抵债协议》, 抵债资产包括该公司名下的93套房产和199个车库,美和资产管理中心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严某香与谁之间存在委合同关系;2.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是否应 该就一般过错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解除。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严某香与付某江之间存在合同关 系。
《信托理财协议》载明严某香的50万元投资款应通过经办人付某 江投向昆仑信托公司发行的“昆仑信托—大庆北国之春项目单一信托产 品” ,因此,该产品的发行人应为昆仑信托公司。付某江作为经办人, 在收取严某香给付的50万元后,应将该款投向昆仑信托公司名下的金 融产品,但付某江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该50万元投向 了昆仑信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汇付给建信信托公司的1.5亿元中包 含该50万元,且其将该50万元汇付给建信信托公司经过了严某香的认 可。





虽然严某香在2017年7月31 日的《授权书》上签字,表示已知晓 2017年7月31日公布的告知书的内容,同意委托张某廉等11人解决“北 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产处置和办理还款事宜,但是付某江未提 供证据证明上述2017年7月31日公布的告知书的具体内容,即不能证明 严某香已通过该告知书明确知晓其投资的50万元系用于建信信托公司 名下的金融产品而非昆仑信托公司。严某香称其于2017年才知道不存 在昆仑信托“北国之春”项目,不认可付某江将其50万元投资款投向建 信信托公司,因此,不能通过上述委托行为即认定严某香默认了付某 江将50万元投资款投向变更后的发行主体即建信信托公司的行为,亦 不能认定严某香放弃了另行追索的权利。付某江称严某香的起诉已超 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付某江称在建信信托大庆美亚项目中沿用了昆仑信托公 司的协议格式模板,由于签订《信托理财协议》当天时间仓促,因此 没有及时更换模板,未来得及将发行人更正为建信信托公司,对此付 某江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付某江一直占有严某香给付的50万元,该占有并无法律依据。付 某江应将50万元返还给严某香,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于付某江已支付给严某香的五笔共计142381.16元的具体性质,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定为利息,从付某江应给付严某 香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严某香不认可其与建信信托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为解决善 后事宜而成立的美和资产管理中心与严某香无关,其要求该中心承担 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严某香要求于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无证据显示于某与严某香之 间有法律关系,因此,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某江返还严某香5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某江给付严某香以50万元为 基数的,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给付时 ,从付某江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 142381.16元);

三、驳回严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严某香主张 其与付某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付某江将钱转到昆仑信托公司指 定的账户,投资昆仑信托公司管理的大庆“北国之春”项目;付某江认 可其与严某香之间是信托理财合同关系,且涉案《信托理财协议》载 明,严某香投资“昆仑信托—大庆北国之春项目单一信托产品”,经办 人为付某江,严某香亦将投资款50万元转入付某江账户,基于上述事 实,法院认定严某香与付某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严某香以付 某江未将50万元投入《信托理财协议》约定的“昆仑信托—大庆北国之 春项目单一信托产品”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付某江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 应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付某江称其未收取任何报 酬,涉案《信托理财协议》亦未约定付某江收取报酬,且严某香未主 张付某江收取了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无偿委托合同。依 据上述法律规定,严某香可以要求付某江赔偿损失的必要条件之一为 付某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注意到本案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涉 案《信托理财协议》载明产品名称为“昆仑信托—大庆北国之春项目单 一信托产品”,发行人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项属于付某江 在投资信托产品之前告知严某香信托产品的基本情况,并非实际投资 信托产品之后的告知,据此难以认定付某江故意隐瞒真实的发行人。 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付某江未将严某香的投资款转到涉案《信 托理财协议》载明的发行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但付某江确 将严某香的款项转到建信信托公司账户,将该款实际投资到大庆“北国 之春”项目,付某江实际投资的项目与其告知严某香的项目仅是发行人 不同,但发行人均系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项目实际融资方均是大庆 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某江实际投资的项目与其事先告知严某 香的项目仅是发行人不同,严某香无法收回投资款及收益,在发行人 均系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的情形下,仅据此不足以认定付某江承担赔 偿责任。三是严某香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就 发行人事宜向付某江提出过异议,且其在涉案信托产品到期后,在 《授权书》上签字,表示已知晓2017年7月31日公布的告知书的内容, 同意委托张某廉等11人解决“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产处置和 办理还款事宜。尽管严某香称其在签字时仍不知晓涉案信托产品的发 行人为建信信托公司,但上述行为至少能表明其不在意发行人是哪家 公司,否则其上述行为难以令人理解。基于上述分析,法院难以认定 付某江在办理无偿委托事项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难以认定付某 江事先告知严某香的项目发行人与其实际投资的项目发行人不一致足





以影响严某香作出是否投资的决定,故严某香主张付某江赔偿其损 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某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9889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严某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委托合同以受托人有无报酬为标准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 合同,受托人有报酬的委托合同叫作有偿委托合同,反之则为无偿委 托合同。区分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的意义在于受托人在办理 委托人委托的事务时所负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 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 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中受托 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负的注意义务在程度上有所不同。有偿合同受 托人只要有过错并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偿 合同中受托人如果仅有一般过失则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故意和重 大过失的情况下,就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托人是否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需要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严某香委托付某江进行投资,并没有约定付某江的报 酬,而实际上严某香也未支付付某江报酬,严某香与付某江之间存在 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严某香需要对付某江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严某香认为涉案《信托理财协议》载明产品名称为“昆仑信托—大 庆北国之春项目单一信托产品”,发行人为昆仑信托公司,而付某江实 际将资金转给了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根本违反了委托合同的 约定,故要求付某江赔偿损失。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大庆北国之 春项目单一信托产品虽然实际上不是昆仑信托公司发行,但大庆北国 之春项目单一信托产品是真实存在的,付某江实际投资的项目与其告 知严某香的项目仅是发行人不同,但发行人均系依法设立的信托公 司,项目实际融资方是美亚公司,且严某香其在涉案信托产品到期 后,同意委托张某廉等11人解决“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产处 置和办理还款事宜,表明其不在意发行人是哪家公司,故无法认定付 某江在办理无偿委托事项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而也无法认定付 某江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