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在诉讼中转移房屋所有权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

——陈琳、黄良诉徐铮业主专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字第92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琳、黄良


被告(上诉人):徐铮


第三人:代永兰


【基本案情】





陈琳、黄良系位于郫县郫筒镇中信未来城小区25栋×单元201号房屋业主,徐铮系该 小区25栋×单元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业主。2016年年初,徐铮岳父岳母在未 征得相邻住户同意的情况下即在其该住宅内对外有偿经营麻将馆。陈琳、黄良对此持有异 议,曾于2016年2月向人民网、县信访局投诉,后经社区、小区物业管理、派出所到徐铮 住房处调查,发现徐铮住宅内开设麻将馆,并对外经营。通过多次劝导、说服教育后徐铮 仍然未停止经营活动。陈琳、黄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徐铮岳母代永兰陈述其于2016年2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徐铮于2016年5月11日领 取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8月5日领取了一审判决,并于 同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代永兰,同日进行了产权变动登记。

【案件焦点】


在诉讼中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徐铮未经陈琳、黄良等相 邻住户同意,擅自改变其房屋使用性质,给陈琳、黄良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且徐铮现仍在其住宅内对外经营麻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 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以及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 主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 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的规定,徐铮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故陈琳、黄良要求徐铮将其 204号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铮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徐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04号房屋恢复至住宅用途。





徐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 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 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 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规定确立了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承继原则为例 外的模式。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规则,均是解决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转移后的程序问题。 本案中,受让人代永兰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系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权 人,对正在诉讼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应予 以准许。徐铮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转让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因民 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实体上的权利。但是,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前 提下,仍然要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已经进行的诉讼不受转移和让与的影响。陈 琳、黄良作为相邻住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 定,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将204号房屋恢复至住宅用途。代永兰系徐铮的岳母,鉴于二人的 特殊关系及代永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这一事实,可以推定代永兰明 确知晓争议房屋所处争议,在各方当事人对实体处理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 仅仅依据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要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 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综上所述,徐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对代永兰具有约束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中徐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代永兰后,该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 何确定;判决结果对代永兰是否具有约束力及该案是否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目前,当事人将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为我国法律所许可。但从程序法上看,当 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后,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地位如何,生效裁判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法律效 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则确立了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 题,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原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利益,有利于诉讼秩序的安定,极大地节约了 司法资源,且可有效防止恶意拖诉等一系列棘手的社会问题。

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是指在诉讼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 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开始的诉讼,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诉讼标 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该二规则虽 均是解决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转移后的程序问题规定,但各有优劣,前者能维持诉讼程序 之安定,但对受让人之程序保障较为不周;后者虽对受让人之程序保障较为周到,却使让 与人与对方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归于徒劳,且若时时发生诉讼承继,将严重影响诉讼程序 之安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当前我国采用的是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 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 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而徐铮也正是在一审 宣判后将其房屋转让给代永兰的,相关情况均符合此条规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