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诉陈某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欧阳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欧阳某于1998年12月28日与陈某的父亲陈某某登记结婚,陈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去 世。其去世后,就其遗产的法定继承纠纷经一审、二审判决[(2015)二中民终字第
11352号],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南里1号楼3单元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 房屋)归欧阳某所有,欧阳某给陈某及其奶奶范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08年2月,欧阳某 与陈某某曾共同出资128万元为陈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加利大厦)E 座B号、建筑面积147.5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结婚用房,但陈某一直居住在欧阳某名下的A 号房屋内,欧阳某多次要求陈某搬离未果,现欧阳某无房屋居住。
陈某不同意腾退房屋系因为欧阳某仍未支付判决确认的房屋折价款,且位于北京市西 城区手帕口南街46号楼3层C号房屋系陈某名下房屋,陈某某去世后,陈某私自将该房屋 过户到欧阳某之子欧阳某某名下,因继承诉讼时该房屋并非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所以在该 案中未处理, 目前就该房的继承纠纷未处理完毕,现陈某名下无其他住房。
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已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折价款义务,欧阳某提交跨行人民币 汇款凭证,其上显示:1.2016年1月25日,欧阳某分别向法院转账汇款576.8元、
510970.16 、21013.33元,用途记载分别为:依(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2号判决,欧阳 某支付给陈某应收应付对冲后余款、支付范某房屋及银行存款费用、欧阳某某支付陈某应 收对冲后余款。
【案件焦点】
陈某是否应当返还A号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2号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 屋归欧阳某所有,欧阳某向陈某支付该房屋折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陈某亦负有向欧 阳某支付其他继承款项之义务,欧阳某现提供了汇款凭证,该凭证可以证实其已经向法院 支付了双方所负金钱给付义务冲抵后的余款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因此陈某所述欧阳某 未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作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欧阳 某享有占有、使用不动产之权利,陈某现占用房屋已经失去事实及法律依据,欧阳某要求 其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陈某所作在他处无住房及与欧阳某就其他房屋存在 继承纠纷之抗辩不应成为对抗欧阳某所有权之理由,对此不予采纳。就其他房屋的继承问 题双方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陈某将A号房屋腾空,交欧阳某收回。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于妨 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诉争的A 号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欧阳某所有,欧阳某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该房屋的使 用或处分。但陈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在欧阳某同意或者无异议的情况下,陈某的居住 使用属于有权占有,他人不得妨碍。但自欧阳某要求其腾退A号房屋时起,陈某就失去了 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依据,转为无权占有,构成对欧阳某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和妨碍。现欧阳 某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要求陈某返还A号房屋,陈某所提曾长期居住于此、其名下无其他 住房等理由,均不构成对欧阳某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抗辩,故其应依法返还A号房屋给欧阳 某。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罗胜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