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英诉冉万才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玉英
被告(上诉人):冉万才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5日,冉万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八师国土 局)提交临时用地申请,以畜禽养殖用地为由,申请临时使用第八师一五二团其养殖场东 侧2915.75平方米的土地(即涉案土地),使用期限为一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 24日)。八师国土局审核后予以批准,并与冉万才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后冉万 才在涉案土地上陆续种植了1000余棵果树,并建造了青储窖池、修建了东围墙干打垒土
墙。冉万才的临时用地使用权合同到期后,未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李玉英以特色养殖 为由向八师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2011年12月28日,李玉英经八师国土局批准取得包括涉 案土地在内的5523.69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 证[师国用(2012)第152010002号],使用期限至2041年12月27日,用途为设施农用
地。后李玉英在该宗土地的西侧建造了砖混结构围墙,中间设有一大门。
经法院现场勘查查明:冉万才种植的果树约497棵已经挂果、果树苗约200棵,修建的 干打垒围墙、厕所、青储窖池仍然在涉案的土地上。
庭审中,李玉英申请对涉案土地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以笼养蛋鸡产生的可得利益 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定。2015年3月12日,
该事务所作出石恒信鉴字(2014)065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土地2011年9月至 2014年9月以笼养蛋鸡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9158元。
【案件焦点】
冉万才是否应拆除其在李玉英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应赔偿李玉英以笼养蛋 鸡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冉万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果
树、修建了青储窖、围墙、厕所,但在李玉英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后,冉万才应当及时清 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其怠于清理致使李玉英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无法按照批准的 用途使用该土地,故冉万才的行为侵害了李玉英的土地权益,对于李玉英要求冉万才移除 种植的果树,对修建的青储窖、围墙、厕所进行拆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李玉英取得涉 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冉万才怠于清理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给李玉英造成的损失应予赔
偿,但李玉英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进行实际笼养蛋鸡经营生产,且笼养蛋鸡具有一定 的风险性,因此,李玉英要求冉万才赔偿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以笼养蛋鸡产生的可得利 益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
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 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
为, 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 占有人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 判决如下:
一、冉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除[师国用(2012)第152010002号]土 地上的果树及果树苗;
二、冉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师国用(2012)第152010002号]土 地东侧的土围墙、厕所;
三、冉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平[师国用(2012)第152010002号]土 地上的青储窖池;
四、驳回李玉英要求冉万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冉万才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一,李玉英经相关部门的审批、登记,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权 利应受到保护。虽然冉万才在2007年与八师国土局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开始使 用该土地,但该合同的使用期限仅为一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此后,冉 万才既未续签《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也未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在李玉英取
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冉万才继续占有该土地则妨害了李玉英土地使用权的行使, 侵害了李玉英的权益,李玉英依法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冉万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 令冉万才移除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拆除、填平修建的地上附作物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李玉英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实际开展笼养蛋鸡的生产经营, 同时生产经营本身的风险性和可得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也使李玉英请求冉万才赔偿其可 得利益损失79158元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李玉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对李玉 英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
被侵害财产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 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 的损失。例如,财物被侵夺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 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支出的必要费用等,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 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包括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和财物损 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对于侵夺他人承包的土地造成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而 经营管理土地获得的收益,属于间接损失且会因劳动者的耕种水平及种植结构的不同而不 同,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不论是按照被侵权人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土地获得的收益为标准 还是按照侵权人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土地获得的收益为标准均会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出现不同 的侵害后果。
本案中,李玉英被侵害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对承包土 地的管理、 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是为稳定农村和城镇国有现有土地制度设立的一种 新型用益物权,其主要特点为有期限性和可流转性。由于冉万才的侵占行为,造成李玉英
2012年至2014年承包的土地无法进行有效的利用,因此,冉万才应当按市场价格赔偿李玉 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形式体 现的,因此,李玉英只能按当年相同地理位置、相同土地肥沃程度、相同面积的土地流转 费要求冉万才赔偿其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此,李玉英要求冉万才赔偿其笼养蛋鸡造成 的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玉英既没有为笼养蛋鸡做必要的准备工作,又没有为笼养蛋 鸡进行必要的投资,因此,其要求冉万才赔偿其请求的间接损失问题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