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琴女诉奎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琴女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奎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
【基本案情】
张琴女父母(已故)于1997年7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以下简称一 三一团)批准,取得位于一三一团试验站198m2 的建筑用地使用权。张琴女作为法定遗产 继承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该建筑物、附着物
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国土资源局与中天公 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中天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包含张琴女上述 土地在内的天北新区团结北街以东、凤翔路以南、人杰路以北的50年出让期的国有建设用 地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张琴女的房屋属于拆迁征收范围,中天公司曾与 张琴女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对补偿有分歧至今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 议。中天公司在与张琴女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张琴女所主 张时间)将涉案房屋拆除。张琴女认为中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遂诉 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赔偿房产及地上附着物损失710025.23元。
【案件焦点】
张琴女在与中天公司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 讼,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土地作出重新规 划使用时,应当依法对张琴女的房屋等财产作出征收决定,张琴女作为原财产所有权人, 也有权利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张琴女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基本法律 关系本质上属于征收补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 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张琴女的起诉。
张琴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 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意见中,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 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张琴女 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民事权益,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琴女的起诉符 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琴女仍不服,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 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 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 关部门申请裁决。但是,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现张琴女与 中天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又因为房屋已被拆迁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的批复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裁决,在此种情况下,张琴女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中天公司在未与张琴女达成拆迁 协议的情况下,就将其房屋拆除,损害了张琴女的财产利益。张琴女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琴女作为被拆迁人,就补偿 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究其根本原因,当地政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和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规定, 在未与被拆迁人张琴女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让建设单位中天公司参与拆迁, 并采取非法方式进行拆迁,才引发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 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 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 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 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裁决。”二审法院正是依据此批复,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 围。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 门申请裁决。但是,该批复有其适用条件,即先补偿、后拆迁,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 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须提请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裁决,然后才可强制拆
迁。而本案中,中天公司在未与张琴女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也未申请行政裁决的情况下, 直接将张琴女的房屋拆除,已不属于补偿安置争议,而是因拆迁人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益 引发的侵权纠纷。另外,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现张琴女与 中天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张琴女又因为房屋已被拆迁而不能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的批复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裁决,在此种情况下,若人民法院再不以民事侵权案件 予以受理,势必造成张琴女的损失无其他救济途径。既然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那么民事诉讼就应起到“兜底”的作用,即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以防公民权利受 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并且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举证证实其合法取得了包含涉案房屋在 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拆迁人资格并合法拆迁的事实。在中 天公司没有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毁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琴 女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综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依法受理与审判,也是法律权威的 直接体现,有利于督促当地政府依法进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杜绝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情形。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丁卫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