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某
【基本案情】
梁某某与陈某某是老乡,2006年7月24日,梁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证明》,该 《证明》载明:办理房地产生意、护照、送礼及各种证件等原因,梁某某、陈某某共花去 人民币170000元。现此事未能成行,经二人协商,同意由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中的95000 元给梁某某,从今以后,相互不拖欠。后陈某某支付95000元给梁某某。2009年11月17
日,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某以介绍女朋友、办理护照出国为名,骗取其现金17 万余元,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此,公安机关侦查后,检察机关以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向广 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新法刑初字第114 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中法刑终字第3号 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2年4月9日作出
(2012)云新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共骗取梁某某现金及财物共计128300 元,并认定陈某某已退还95000元给梁某某,判决陈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案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云中法刑终 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某认为陈某某骗取其128300元, 除了已返还的95000元,尚欠33300元,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判决陈某某归还33300 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案件焦点】
在侵害财产的刑事案件受理前,受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财产赔偿的协议,刑事案件裁
判后,受害人能否以原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少于实际损失为由重新要求对方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骗取梁某某128300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 证实,应予以确认。减去陈某某已赔偿的95000元后,陈某某尚欠梁某某款项33300元
(128300-95000=33300)。对于陈某某所称在2006年7月24日已和梁某某签订《证明》了 结此事的抗辩,由于陈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生效刑事判决亦已认定陈某某诈骗梁某某的 金额为128300元,因此对陈某某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某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 效的问题,由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陈某某退还赃款的时间,因此,该案没有超 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确认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生效文书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裁
定,因此应从2012年7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梁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 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款项333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给梁某某;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以一审的抗辩理由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梁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财物纠纷问题,在陈某某被认定构成犯罪之前,已由双方进行 了协商处理,并在2006年7月24日自愿签订了《证明》,梁某某同意陈某某支付95000元予 以了结,且陈某某亦履行了该款项的支付义务,签订该《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 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陈某某构成刑事犯罪,但对于其违法所得财物处理问题,仍 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处分,可依据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予以解决。梁某 某要求陈某某在上述《证明》确定的义务之外返还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被告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受 理后,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判,作出有罪与否的判决,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
刑,上述刑事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由于财产型犯罪的被 告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对被告人 处以刑罚并不能对受害人被损害的财产权利予以救济,仍需由被告人对受害人以赔偿损失 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补偿。据此,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一方面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要 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民事权利的救济,权利人一般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 诉讼的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刑事诉讼与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对于附 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要救济的是私权,应 适用当事人自治的原则,故对于受害人主张的财产权利,无论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 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可以进行调解。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刑事立案前,侵害人与受害人已经对财产损害问题达成了赔 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经刑事审判认定的损失额与原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额不一致。那 么,受害人是否可因此对差额部分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个问 题,关键要正确认定刑事审判前侵害人与受害人对财产损害问题达成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范 围。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于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的民事权
利,故协议赔偿的内容是允许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只要反映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不 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权益的情形下,应属有效,对协议双方均 具约束力。刑事审判并不构成对民事主体处分私权的干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前作出的民 事赔偿协议依然有效,在义务人履行了协议后,权利人再行主张,应不予支持。如果因为 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额与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额不一致而支持受害人就差额部分主张的请 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协议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协议的性质相矛盾。
本案中,陈某某构成诈骗罪,刑事审判认定其骗取梁某某的款项128300元,与刑事立 案前双方协商的赔偿款95000元虽有33300元的差额,但梁某某在陈某某履行了赔偿协议
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在之前的协议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其新的民事诉 求缺乏理据,故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某构成刑事犯罪,但对于其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仍应遵循自愿的原则,故作出驳回梁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艳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