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不可抗力与高速公路施工方、承建方共同侵权叠加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划分

——灵宝市富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河南弘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 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灵宝市富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泉水产)


被告(上诉人):河南弘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卢公司)、河南省交通运 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以下简称三门峡管理处)

【基本案情】





富泉水产位于灵宝市大王镇神窝村,经营养殖鱼产品等,其养殖用水来源于灵宝市沟 水坡水库下游的河道。2013年7月18日,三淅高速的建设单位弘卢公司和三门峡管理处建 设并管理的位于神窝村的排水渠存在严重隐患,因天降暴雨,冲垮三淅高速的排水渠,造 成泥水冲入灵宝市沟水坡水库管理所的西干渠闫家坪段渠道内,后因该渠道内淤泥堆积, 渠道不畅通,部分污泥水流入闫家坪村水库下游的河道内,污染了河道水源,导致从该河 道内取水用于养殖的富泉水产的鱼塘内鱼类因缺氧大量死亡,造成事故。富泉水产遂向三 门峡渔政渔船监督管理处报案。2013年8月5日,三门峡渔政渔船监督管理处委托河南省渔 业检测中心对富泉水产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富泉水产所在的三区鱼产品损失
1372.23公斤,价值61271元,清淤费2304元,鉴定费6000元。


【案件焦点】


天降暴雨同高速公路施工方、承建方共同侵权叠加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弘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位于神 窝村排水渠的承建单位,没有单独修建排水渠,而是直接将高速公路污水排入沟水坡水库 西干渠,因干渠内淤泥堆积过多,污水流入河道而引发河水污染,导致从该河道内取水用 于养殖的富泉水产的鱼塘内鱼类因缺氧大量死亡。弘卢公司应当保证修建的渠道排水顺
畅,尽可能减少高速公路所排污水对河道的污染;三门峡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 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排水渠进行维护、排查安全隐患,其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 能保障高速公路排水渠排水的安全畅通,造成河道污染,故弘卢公司、三门峡管理处对富 泉水产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富泉水产作为水产品专业养殖社,应当谨 慎选择养殖水源,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从河道内取水养殖,导致所养 殖鱼类因水源污染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相应的责任, 故应当减轻弘卢公司、三门峡管理处的责任。富泉水产要求弘卢公司、三门峡管理处进行 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河道水源污染还存在暴雨冲刷引起山 体泥水流入西干渠及河内,沟水坡水库西干渠淤泥堆积,排水不畅等因素,也是导致河水 污染的原因,结合富泉水产和弘卢公司、三门峡管理处的过错情况,弘卢公司、三门峡管 理处应承担富泉水产损失69575元的50%即34787.5元。





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弘卢公司、三门峡管理处共同赔偿富泉水产损失34787.5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富泉水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弘卢公司和三门峡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泉水产的鱼类死亡原因及损失情况经三 门峡渔政渔船监督管理处委托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对养殖现场及 坍塌现场进行实地考察、询问相关人员调查事情经过,询问苗种投放、饲料喂养记录、听 取三门峡渔政渔船监督管理处和灵宝市渔政管理处的情况介绍等对事件原因和造成的损失 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三淅高速公路灵宝至卢氏段,弘卢 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明确建议尽快完善边坡绿化、排水渠设施等,验收后仅半年多的时 间就出现排水渠被暴雨冲垮的情况,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三门峡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 的管理方未能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判决弘卢公司与三门峡管理处共同承担富泉水产损失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特殊自然现象引发的共同侵权,应当如何合理划分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 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突发暴雨虽系不可抗力范畴,而仅系导





致本案损害结果的自然天气诱因。暴雨冲刷引起山体泥水流入西干渠及河内,造成河水污 染是客观情况,但并非导致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弘卢公司对所建工程没有按照设计要求 完善相关配套施工设施的瑕疵建设行为和三门峡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督 促管理过失相互结合,才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案不能简单适用上述第二 十九条之规定,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过失大小,综合判定各 自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弘卢公司与高速公路管理处责任承担问题。弘卢公司虽将涉案三淅高速公路灵宝 至卢氏段工程交工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明确建议尽快完善边坡绿化、排水渠设施等。弘卢 公司未按验收报告要求进行排水渠设施及绿化完善措施,导致工程验收后半年多的时间即 出现排水渠被暴雨冲垮的情况,其作为承建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富泉水产 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三门峡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其在公路承建单位对排 水设施建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未尽到督促完善义务,亦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者降低排 水设施建设瑕疵造成损害的危险可能,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弘卢公司的建设瑕疵行为 与三门峡管理处的管理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三淅高速的排水渠被暴雨冲垮,进而导致 富泉水产养殖的鱼类死亡,弘卢公司与高速公路管理处虽无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其侵害行 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弘卢公司与三门峡管理处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 力无法明确区分,故法院判决弘卢公司与三门峡管理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富泉 水产损失的50%并无不当。

对于方富泉水产而言,作为水产品专业养殖社,应当谨慎选择养殖水源,其在未采取 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选择从河道内取水养殖。这样虽然降低了养殖成本,但加重 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故对其鱼类因水源污染所致损失,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风 险防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 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若无突降大雨这一自然天气诱因,弘卢公司与 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过失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富泉水产鱼类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恰逢暴雨, 加重了弘卢公司与三门峡管理处过失行为的损害程度。故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富泉水 产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迪 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