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等诉赵甲、赵某某返还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南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史某某、余某某、赵乙
被告:赵甲、赵某某
【基本案情】
余某某系余某父亲,史某某系余某母亲,赵某某系赵甲父亲。余某与赵甲于2001年5 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生一女赵乙。余某于2014年10月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江 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载
明:“被告人赵甲的父母与被害人近亲属余某某、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赵甲赔偿被害 人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赵乙的监护权由被害人近亲属行使,被害人近亲属对赵甲的犯罪 行为给予谅解” ,判决:被告人赵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余某于2000年办理建房许可证,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南圩村东圩组建房,房屋产权 申报地址为:吉庆村东圩87号。2009年1月8日,余某与浦口区征地拆迁办签订《征地房屋 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人余某,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顶山吉庆,拆迁补偿款
701009.9元。取得拆迁款后,余某以320000元购买浦口区浦珠北路59号大华锦绣华城柳洲
苑×幢3单元605室房屋,2009年11月16日以550000元价款出售该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三
套,位于浦口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幢1单元202室、×幢1单元1102室、×幢2单元 1105室,乐府江南家园×幢1单元202室已于2011年4月20日以价款580000元出售,乐府江 南家园×幢1单元1102室、×幢2单元1105室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所有 人为余某。三套安置房价款合计38万余元,以出售浦口区浦珠北路59号大华锦绣华城柳洲 苑×幢3单元605室房屋价款支付。2014年2月21日,余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 订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一份,购买理财产品880000元。2014年5月19日,赵甲与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一份,购买理财产品200000元。出售浦口区珍 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价款5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理财产品。
2015年11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坐落于顶山吉庆的被拆迁房屋系余某婚前财产,婚后拆迁权益应属余某所有。位于浦口区 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幢1单元1102室、×幢2单元1105室系拆迁安置房,结合拆迁 补偿款数额、购买拆迁安置房价款、拆迁时间、购买安置房时间,法院认为乐府江南家园 ×幢1单元1102室、×幢2单元1105室房屋应属余某生前个人财产… …对于余某、赵甲分别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因涉及案外人赵某某,本案不予处理,当 事人可另行主张。
余某、赵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两笔理财产品及收益款合计1113907.5 元, 自余某去世后,被告赵某某将1113907.5元以转账或取款形式分多次转走或取出。赵 甲、赵某某均认可:因考虑刑事案件诉讼中达成谅解需要花费款项,赵甲将银行卡的密码 告知赵某某后,赵某某对诉争款项进行了转账或取款。
【案件焦点】
1.赵某某占有已过世儿媳余某名下的财产是否合法;2.是否应将余某名下的财产返还 余某父母及子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于 顶山吉庆的被拆迁房屋系余某婚前财产,婚后拆迁权益应属余某所有。位于浦口区珍珠南
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幢1单元202室系拆迁安置房,结合拆迁补偿款数额、购买拆迁安置 房价款、拆迁时间、购买安置房时间,该房屋出售前应属余某个人财产,该房屋的出售款 580000元为余某个人生前财产。本案诉争的两笔理财产品及收益款合计1113907.5元,其 中购买理财产品的580000元系余某个人财产;其余533907.5元为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及两 笔理财产品的收益,应属赵甲和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赵甲和余某各半所有。余某的 遗产应为846953.75元(580000元+266953.75元)。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赵甲故意
杀害被继承人余某,丧失继承权。余某去世后,史某某、余某某、赵乙作为其父母、子女 并未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余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史某某、余某某、赵乙作为同 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各应为余某遗产的三分之一。即诉争的1113907.5元,史某
某、余某某、赵乙各应继承282317.92元,被告赵甲应享有266953.75元。被告赵甲辩称,
诉争财产应包含其父母的出资,史某某、余某某、赵乙未予认可且赵甲未提供证据,不予 采信。赵某某辩称,史某某、余某某、赵乙主张的846953.75元应包含赵甲的财产,在农 村建的房子(建房许可证登记的名字为余某)系赵某某出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予采信。赵某某主张赵甲名下的200000元理财产品,赵甲和余某生前同意给赵某某 和其妻子;史某某、余某某、赵乙未予认可且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赵甲故意杀 害被继承人余某,该刑事案件判决后,赵某某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应属史某某、余某某、 赵乙继承的款项,三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主张归还诉争款项,赵某某应及时归还,故史某
某、余某某、赵乙要求赵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 算方式为, 自2015年7月13日起,赵某某分别对史某某、余某某、赵乙以本金282317.92元 为基数,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止。赵某某取款行为系赵甲告知了密码,其二人形成取款合意,对于赵某某的上述义务, 赵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
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史某某、余某某、赵乙各282317.92元并支 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 自2015年7月13日起,以本金282317.92元为基数,逾期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赵甲对赵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合法财产和他人委托处理 的财产,但其处分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明确了继承 权丧失的适用范围,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 人,其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本案中,赵甲与余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时,情绪失控,赵甲使用暴力致余某窒息机械 性死亡,在赵甲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其父赵某某利用儿子赵甲之前交付的身份证件,将 余某名下存款全部转移至自己名下,并拒绝向死者父母、子女归还。赵甲故意杀害妻子,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和属余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均丧失继承权。
赵甲承担杀害被继承人的刑事责任后,继承纠纷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被继承财产的 范围,作为赵甲的父亲赵某某无合法、正当的理由继续占有应由合法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父 母、子女继承的财产,应承担及时返还给合法继承人的义务。赵某某继续占有被继承人财 产的行为,不能再视为善意的保管行为,应为对继承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史某某、余某
某、赵乙向赵某某主张归还诉争款项,赵某某应及时归还,但是赵某某依然拒不归还,应 一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赵甲的行为与赵某某占有被继承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联,形成 了合意,应连带承担返还财产和给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对无权占有被继承人遗产的姻亲, 判决其及时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汪会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