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父母赠与房屋给子女后是否享有居住权

——陈某某诉赵某某房屋迁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迁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某


【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陈某某的母亲。2002年1月10日,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北园居委会北园新村 ×幢403室房屋登记至陈某某名下。陈某某认可赵某某对于该房屋有3万元出资。赵某某与 陈某某父亲陈某甲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10月15日,赵某某与陈某甲在法院 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陈某甲给予赵某某经济补偿款15万元,其余夫 妻共同财产:牌号苏KZ××××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等归陈某甲所有;各人经手的债务 仍由各自负担;双方日常生活用品及个人衣物仍归各自所有。后陈某甲离开讼争房屋,赵 某某一人居住在该房内。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搬出上述房屋。

【案件焦点】


陈某某可否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赵某某迁出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要求赵某某搬出讼争房屋,于法无悖,应予支
持。但考虑到赵某某和陈某某系母女关系,同时赵某某搬离讼争房屋另解决住处亦需要适 当期限,故赵某某自现住处搬离的期限由法院依情理予以确定。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北园居委会北园新





村×幢403室房屋迁出,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陈某某。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虽然登记时陈 某某尚未成年,但其系基于接受赠与获得该房屋,然而其成年后至本次诉讼,该权属登记 并未发生变动,故应认定陈某某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陈某某所享有的所有权 上存在着权利负担,即赵某某的居住权。这是由于,其一,在二审中,陈某某认可赵某某 对于案涉房屋有3万元出资,虽陈某某主张该出资系用于房屋装修,但并未提交证据,故 应认定赵某某于案涉房屋购买时享有一定的权利份额,后又将该权利份额赠与陈某某。其 二,赵某某从案涉房屋购买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无证据表明陈某某或其他家庭成员 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案涉房屋的居住状况能够表明赵某某虽将其权利份 额赠与陈某某,但其有行使居住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陈某某在本次纠纷发生前是明知且 并未反对的。其三,赵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女关系,陈某某对赵某某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
务,且陈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尚有其他房产。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购买、登记、居住 情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赵某某的居住权可以在特定范围内即限于居住这一 目的而对抗陈某某的所有权,因此,对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赵某某迁出案涉房屋的主张不应 予以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依据物权的排他
性,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某,故有权拒绝赵某某居住该房屋。但从案涉房屋的出 资、居住、陈某某和赵某某的身份关系等情况,机械地以陈某某的物权否认赵某某的居住 权,则忽略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社会效果。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确





认居住权,使得涉居住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居住作为占有的一种形
态,在实践中是无法忽视的,面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现状,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 量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赵某某和陈某某是母女,赵某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占 有案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时,陈某某仅是幼儿,赵某某有部分出资,尽 管赵某某同意将其出资的份额赠与陈某某,但其一直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行为说明其 并未明确放弃居住权。如今在赵某某无其他房产可住,房价如此之高,赵某某收入微薄的 情况下,剥夺赵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实际是侵害了她最基本的生存权。再者,让女儿 置母亲于无家可归的境地,也与社会的道德理念相悖。二审法院大胆突破制定法的局限, 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案涉房屋的关联程度,保障了赵某某的居住权,充分体 现了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符合当今中国和谐社会的精神和价值观。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陆娇妮 梅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