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珍等诉金淑珍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9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
被告(被上诉人):金淑珍、李全胜、李全红、李全荣、李占忠、李恩庆、李智、李 全英
【基本案情】
李子峰、李子如、李子贵、李子元系兄弟关系。李子峰与陈玉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 育子女李淑华、李淑珍、李淑明。李子峰于1969年3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双方当事 人确认陈玉芳于1963年死亡。李淑华于1998年7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淑华与王怀信 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晓。李子如与王德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李占和、李 占忠、李淑惠。双方确认李子如于1962年死亡,王德玉于1972年死亡。李占和于2000年6 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淑惠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李占和与金淑珍系夫妻,二人生育 子女李全胜、李全红、李全荣、李全英。李淑惠与李恩庆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智。诉 争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四条A号房屋旧门牌为宫门口东四条B号,房屋系“文革”收公产继 承发还,原产权人为王德玉,1984年8月8日产权变更为李占合、李占忠、李淑惠三人共
有。2015年8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向李占忠出具信息查询回复一份,载
明:“经查,坐落于西城区东四条B号(旧门牌)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王德玉,建筑面积为 198.7平方米,共14间。经您申请,现将原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附后。”其后所附复印件为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证字第0020239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其上显示:西城区东四条B号所 有权人姓名王德玉,发证日期为1964年9月14日。审理中,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 晓主张1965年王德玉与李子峰、李子贵之子李占奎等签署协议,确定诉争房屋归李子峰所 有,为证明该项陈述,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 卷宗档案查询件一份,其中含调解笔录一份、结案批示表一份。调解笔录时间为:1965年 4月25日上午10:00 ,地点:郝培山家,协议内容为:由王德玉将其阜成门宫门口东四条 B号东房三间给李子锋、属李子锋所有,而李子锋将其圈门里南后街C号院东房三间给李 占奎,属李占奎所有,其他财产各无争执。协议下方有李子奎、王德玉、李子铎、李子
元、李淑华署名字样。结案批示表中记载:结案日期为1965年4月25日,案情摘要部分记 载:李占奎是李子峰、李子元、王德玉的亲侄。(李占奎的父亲李子贵现已去世)双方祖 遗产房从未正式分过,只是各占用几间。除李子峰、李子元卖掉的外,李子峰、李子元各 占用圈门里南后街C号东西房各三间,而李占奎兄弟二人占三间(四小间),王德玉占用 北京阜成门里宫门口东四条B号院15间。现李子奎因人多房少,要求分房起诉至本院,经 调解四方协议,王德玉将东四条B号院东房三间给李子峰,而李子峰将南后街C号院的东 房三间给李占奎兄弟,各无意见,分配已清。此案就此结案。经双方确认,李淑珍、李淑 明、王怀信、王晓家庭从未使用过诉争房屋。
【案件焦点】
所有权确认案件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诉争房 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为经法院调解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子峰所有,李子峰去世后房屋应由其继 承,即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 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 计算。但是,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门头沟法院卷宗, 1965年4月25日,王德玉与李子峰达成协议,王德玉同意将诉争房屋给李子峰,归李子峰 所有。同时参与调解的还包括李子峰之女李淑华,即李子峰家庭对该调解内容应知晓。但 李子峰于1969年去世,其继承人并未提出就此房屋作为李子峰遗产予以继承,即使考虑特 殊历史时期情况,但1984年该房屋作为“文革”收公产发还于王德玉的继承人李占忠、李占 和、李淑惠,该房屋未由李子峰继承人继承的事实已经发生,该时点距原告起诉亦已逾30 年。综上,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对其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的诉讼请求。
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的理由为经法院调解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子峰所有,李子峰去世后房屋应由其继承” ,确认 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关系并无不妥。一 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八条“继 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认定“李淑珍、李淑
明、王怀信、王晓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亦无不当,予以支持;故李淑珍、
李淑明、王怀信、王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经过几次变更,产 权经过几次变更;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诉争房屋的现所
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北京市 西城区宫门口四条A号东房三间(建筑面积42.5平方米)归其所有不当,据此,予以驳
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在于所有权确认之诉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 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在期限届满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 效制度的存在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制度稳 定。通常认为所有权确认之诉是物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所有权效力的体现,属于物 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 目前实践中所有权确认案件的类型 呈多样化,虽然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之诉,但据以确认所有权的理由即依据的法律关系 不尽相同,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时效的适用与否。就本案而言,李淑珍、李淑明、王 怀信、王晓要求确认所有权的理由为,依据调解协议,被继承人李子峰应为诉争房屋产权 人,李子峰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但诉争房屋却被按照王德玉遗产发还,导致其权利 受损,因此其请求权的基础系继承权受到侵害,这与为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而行使的物 权请求权性质不同,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受到侵害应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正如本案事 实,因李子峰家族未及时主张权利,诉争房屋在几十年的时代变迁中,人事流转,产权几 经变更,围绕诉争房屋已经形成了新的稳定格局。本案如不适用诉讼时效既与继承法规定 不符,亦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敦促行使权利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因此不能仅依 据案由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规制,应根据其实质法律关系,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确认其 适用诉讼时效及时效期间。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齐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