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冬友等80人诉国营崇仁县罗山垦殖场罗山分场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冬友等80人
被告(被上诉人):国营崇仁县罗山垦殖场罗山分场(以下简称罗山分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崇仁支行)
【基本案情】
罗山垦殖场是罗山分场的主管单位,因罗山垦殖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需要,2012年5 月29日,罗山分场经授权,申请在建行崇仁支行开设了专用账户(账户名:国营崇仁县罗 山垦殖场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账号:3600155071005250××××) 。孙冬友等80人为罗 山垦殖场危旧房改造的住户,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人陆续将建房款80000 元存入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的专用账户内。2013年1月29日,受罗山垦殖场原场长黄某 某的指派,罗山分场场长陈某某等人至建行崇仁支行将上述专用账户内部分资金350万元 以罗山分场名义申请办理了该行一年到期的单位定期存款(单位定期存单户名:国营崇仁 县罗山垦殖场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账号:3600155071004950××××) , 并用该定期存 单于2014年1月29日为金蔓枝公司向建行崇仁支行贷款3150000元提供质押,同时罗山分场 与建行崇仁支行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中记载质押物即该单位定期存单编号为
3600002353 。贷款逾期后因金蔓枝公司未及时还贷,建行崇仁支行从该单位定期存单中直
接扣划贷款所欠本金和利息合计3153666.49元。现黄某某等人因上述行为被抚州市中院一 审判处刑罚,现该案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但由于造成被扣划 的资金目前不能追回,故孙冬友等80人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孙冬友等80人是否享有涉案单位定期存单内存款的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占有为取得货币所有权的前提和要件,货币的占 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向储户出具存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合 同关系,银行对存款占有,取得存款的所有权,储户依据存单对银行享有债权。本案中, 孙冬友等80人陆续将建房款存入罗山分场在建行崇仁支行设立的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专 用账户内,此时建行崇仁支行对所获款项已进行管理和占有,因此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 由于储户记名人是罗山分场,而不是孙冬友等80人,故罗山分场与建行崇仁支行成立储蓄 合同关系,而孙冬友等80人与建行崇仁支行之间未成立储蓄合同关系;之后罗山分场用其 危房改造项目专用账户内部分资金办理了一张35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该单位定期存单 的记名人仍为罗山分场,该储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罗山分场与建行崇仁支行,罗山分场 对建行崇仁支行享有债权,建行崇仁支行对单位定期存单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因此孙冬 友等80人不享有该单位定期存单内的存款所有权,故对孙冬友等80人要求确认罗山分场用 于向建行崇仁支行质押担保编号为3600002353的单位定期存单内的存款为其所有的诉讼请 求,予以驳回。孙冬友等80人要求建行崇仁支行返还划扣的3153666.49元,由于该项诉求 涉及罗山分场与建行崇仁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而孙冬友等80人不是权利质押 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此项诉求的主体资格,故对此项诉求亦予以驳回。据此,江西省崇 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冬友等80人的诉讼请求。
孙冬友等80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危房改造项目专用账户内建房款虽然来 源于孙冬友等80人,但其交纳建房款后,财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该账户的所有人罗山分场, 对所有权转移后的财产,孙冬友等80人不再享有所有权。虽然建行崇仁支行质押担保编号 为3600002353的单位定期存单内存款来源于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专用账户,但所有权人 仍为罗山分场。孙冬友等80人要求建行崇仁支行返还其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于法无据。至 于涉诉质押担保的效力,并不在孙冬友等80人一审的诉求范围之内,不予审理。孙冬友等 8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江西省抚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货币流转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一般概念,货币是 物的一种,一般的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种类物的物权转移以转移占有发生效力,即谁 占有谁所有。货币在流转中,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应当视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储户所 持有的存折或银行卡应当视为记名的债权凭证,银行仅与储户本人发生法律关系。只有储 户才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名下的存款。 日常生活中,如果将钱误存入他人账户,并不能主 张物权,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取得存款的一方返还,此属于债权的范畴。
本案中, 自孙冬友等80人将款项存入罗山分场名下账户,即与罗山分场之间形成了一 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款项已存入建行崇仁支行,即由该行占有,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归属 于该行,该行与罗山分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孙冬友等80人非建行崇仁支行储
户,与该行无法律关系,故其不能向该行主张债权,更不能主张物权所有权,只能向罗山 分场主张债权。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涉案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罗山分场虽对其存入建行崇仁 支行款项享有支配权,但在未经合法程序审议的情况下,仅凭罗山垦殖场原场长黄某某个 人指使,将该专项账户内的存款以罗山分场的名义在建行崇仁支行申请单位定期存款,并
用该单位定期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的两个行为是否合法,还存在疑问。专项资金为专款专 用,不允许存为定期,更不允许私自挪作他用。本案中,建行崇仁支行明知该账户内的资 金为专项资金,对罗山分场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未作审查,存在过错。据此,从保 护债权人的观点出发,笔者认为由单位即罗山分场起诉建行崇仁支行要求确认涉案质押合 同无效,孙冬友等80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结果对于该80人可能更为有利。
编写人: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李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