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付诉弘宇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付 被告(上诉人):弘宇公司
第三人:紫金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2日17时25分许,陆某宜驾驶登记在弘宇公司名下的大 型普通客车在靖江市公新公路新桥镇盛太汽车服务部门前(火叉港西 侧)路段公新公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临时停车上、下 客,张某付从该车下车后沿公新公路由西向东步行时,遭同向由顾某 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撞击,造成张某付受伤、普通二轮摩 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根承担本起事故的 主要责任,陆某宜驾驶公共汽车行至上述事发地点未靠边临时停车
上、下客,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 三款“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 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 张某付至多家医院治疗, 共产生医疗费 226554.92元, 其中紫金公司垫付张某付(道路救助基金) 医疗费 86268.66元。诉讼中,经张某付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 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付的 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张某付构成交通事故四 级、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1 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张某付认为其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 因弘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弘宇公司赔偿医 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3110.86元;因紫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张某 付垫付医疗费(道路救助基金)86268.66元,故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1.弘宇公司在履行与张某付形成的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 为;2.如有违约,弘宇公司应当对张某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 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 时,应当依法、按约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 定,弘宇公司在运送旅客时,未能靠边临时停车,其公交车停靠的位
置距离路边约为1.5米至2米,该段距离为案外人骑摩托车从右侧超车 提供了可能,增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导致张某付下车后在向路边行 走的过程中被案外人撞倒致伤。弘宇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 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弘宇公司应当对张某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但我国法律规定,行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 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 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中,张某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人,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其乘坐 公交车下车前及下车后从非机动车道向路边行走的过程中,均未对周 围环境和来往车辆进行充分的观察以确保在安全的情况下穿过道路, 其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法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法律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 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 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付选择请求判令弘宇公司承担违约责 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付应承担的自身损失之外的部分,弘宇公司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张某付的损失 合计为1000620.5元。因紫金公司已垫付张某付医疗费86268.66元,为 避免讼累,该款项由弘宇公司在支付张某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 还给紫金公司。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 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弘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付714227.74元,返还紫金 公司86268.66元。
弘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路客车运输在节能减排、缓解社会交通压力方面承担了一定的 社会功能,但在公共交通设施配备、路线站点规划及驾驶人员素质等 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有待改善。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与案涉公交 车驾驶员的安全意识有较大关系,其在站台停车时未能留下足够的安 全距离,导致乘客下车后在走向人行道的过程中被第三方碰撞受伤。 弘宇公司辩称乘客下车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即终止,之后乘客受伤,不 应以弘宇公司违约为由起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义务除主合 同义务外,有的合同还存在附随义务,一般是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 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通 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公交车虽已到站,乘客亦从公交车 下车,表面上看,弘宇公司运送乘客的义务已经完成,但因为公交车 的停车位置距离路边较远,弘宇公司协助乘客安全下车的义务未履行 完毕,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弘宇公司存在违约。该事故的发生 系多因一果,弘宇公司在赔偿伤者后可向事故其他方进行追偿。
此类案件的伤者大多以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起诉,但在事故其他方 承担主要责任又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伤者难以获得足额赔偿。而此 时伤者拥有选择让弘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权利,如选择 前者,则获得足额赔偿的可能性较大。与乘客相比,弘宇公司作为强 势一方,其在公交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站点设置、停车时 间、停车位置的选择权利,而恰恰这些因素与乘客的安全息息相关, 故此类案件应当充分保障弱势方即伤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多数城市都建立了完善的交通体系, 但对大多数城市和乡村而言,公共汽车的角色在近几年或几十年内无 法取代,然而目前我国各地的公交站台设置五花八门,故公交站台的 科学化、合理化建设显得尤为重要。望交通部门和规划部门在设置公 交站台时,充分考虑乘客上下车的方便,尤其是要注意安全,尽量使 乘客在上下车的过程中,不受非机动车甚至是机动车的安全威胁。
编写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吴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