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洲、褚某青诉黄某兵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褚某洲、褚某青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兵
第三人:徐某庆、张某枝、黄某兰、孙某生、崔某龙、孙某花(以下简称徐某庆等6
人)
【基本案情】
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
矿业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度支付黄某兵、褚某洲、褚某青及徐某庆等6人所在的车山
组补偿款108万元,该款含山场、林地补偿费,土地使用费,矿山开采时噪音、灰尘、大
气污染、环境污染等所有费用。由于没有形成分配方案,该笔款项存放于黄某兵账户。褚
某洲、褚某青主张按林权证记载的面积分配该款而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本案讼争的款项属山林占用补偿费还是属征地补偿费。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山矿业公司将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
黄某兵、褚某洲、褚某青及徐某庆等6人所在村民组的山场进行采矿作业,改变了林地使
用性质,不符合褚某洲、褚某青辩论时所陈述是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现有证据能证实西
山矿业公司支付款项系林地(山场)补偿款,并非租赁费,且褚某洲、褚某青亦未能提供
证据印证所在车山组与西山矿业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据此,可认定西山矿业公司支付给
车山组的2012至2014年108万元属补偿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
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虽然该补
偿款由黄某兵予以保管,但黄某兵在无明确分配方案的前提下,不能凭各自的意愿分配该
款项。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褚某洲、褚某青的诉讼请求。
褚某洲、褚某青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褚某洲、
褚某青上诉认为西山矿业公司系占用其山林,诉争的108万元系山林占用补偿费。但“占
用”意为占有、使用,占有人不应当改变被占用物的使用性质。涉案山林经林权人交由西
山矿业公司进行采矿作业,开采作业结束归还给村民的山林已不能还原或不能完全还原为
原有状态,因此采矿实质上已改变了山林原有的使用性质,故诉争款项不应属于山林占用
补偿款。本案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主体虽不同于国家征地补偿,但相应补偿费的分配
方式仍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黄某兵个人或个别村民无权擅自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其
他村民组或同一村民组其他小组的分配方案也仅是本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方式的参考与借
鉴,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诉争之款项,车山村村民应依法行使村民自治的权
利,妥善处理好款项分配问题。褚某洲、褚某青对一审未予调取相应证据有异议,但当事
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应是确实存在且自身调取确有困难的证据,而本案不属上述情
况,因此一审未予调取相应证据并无不妥。综上,褚某洲、褚某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
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对诉争款项属性的认定。褚某洲、褚某青在一审时先后认为是矿山补
偿款、租赁费,二审时又认为属山林占用补偿费。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款项不应属于
山林占用补偿款,个人或个别村民无权擅自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等,相应补偿款的分配方
式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在农村,类似于本案诉争款项分配事例经常发生,绝大部分都由村民行使民主自治权
利形成分配方案得以妥善解决。由于分配方案主要以按人口分配或按田亩面积(承包土地
或林地)分配两种形式,而任何一种形式的分配方案都对少数人不利。本案中,褚某洲、
褚某青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通过法院确定以山林权证登记面积分配诉争款项,如按人口分
配自己明显“吃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征地
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务,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自治
是广大村民的参与,使决策体现大多数人意志,保护和实现大多数人利益,少数或极少数
人意愿未得到满足和实现也是社会正常现象。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越俎代庖,不得
以司法权代替行使法律赋予的应由村民行使的村民自治权。
编写人: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朱希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