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共同共有人单方赠与共有财产后死亡条件下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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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荣诉卢某等赠与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9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卢某澍、卢某芳、高某 【基本案情】
张某荣与卢某铭于1996年2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卢某铭与 前妻育有长女卢某敏、长子卢某澍、次女卢某芳。卢某系卢某澍之 女。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卢某敏已于1992年去世,卢某敏育有一女高 某。

卢某铭之父卢某平自1992年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11—13 房屋,后转由卢某铭承租。1997年9月2日,卢某铭、卢某澍作为乙方 (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西城区教育局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 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 约定:乙方位于西城区某胡同的房屋在





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3间,居住面积为3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 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本人、妻、外孙女、子、子妻、女”,分别安 置在302号、1108号、502号、30号房。
2001年6月25日,卢某铭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低压电器厂签订《房 屋买卖契约》,卢某铭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485元购买302号房屋(建筑 面积43.5平方米),房屋实际售价为2.17万元,另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 1131元、所有权工本费10元、产权登记费13元,共计应交纳22854元。 该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共使用工龄69年(其中 男方40年,女方29年)。截至2002年6月20日,卢某铭支付上述全部费 用22859元。302号房屋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在卢某铭名下。

北京第二机床厂于2000年2月24日记载购房人卢某铭截至建立公积 金前工龄为40年,记载其配偶张某荣未建公积金截至1999年工龄29年 (由张某荣单位北京纺织器材厂于2000年11月24日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11日,卢某铭与卢某签订《赠与合同》, 卢某铭将302 号房屋赠与卢某。2015年11月12日,302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卢某名 下。卢某铭在办理过户时在《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申请登记不动产 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一栏填写“否”。

2016年4月5日,卢某铭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

现张某荣认为其对卢某铭与卢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事完全不 知情,302号房屋为其与卢某铭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确认卢某 于2015年11月11日与卢某铭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案件焦点】





赠与人未经配偶同意单方向他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履行,在 赠与人已去世的情况下,应否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302号房屋系西城区教育 局对包括卢某铭、张某荣在内的6人进行安置的房屋,以卢某铭名义于 卢某铭、张某荣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卢某铭、张某荣的夫妻共同财 产。

关于张某荣对卢某铭赠与卢某涉案房屋是否明知且同意。现无直 接证据表明卢某铭向卢某赠与房屋时征得了张某荣的同意;卢某称张 某荣告诉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找卢某收取供暖费证明张某荣对赠与合同 知情且同意,但张某荣对该陈述未认可,卢某亦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 明;从卢某铭在办理过户时在《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填写的情况来 看,其在“申请登记不动产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一栏填写“否”,故 在此环节卢某铭不存在征求张某荣同意的表示。综上,法院难以认定 卢某铭向卢某赠与房屋系得到了张某荣的同意。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 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 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共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 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 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卢某铭未经张某荣同意将二人共同共有房 屋赠与卢某,该行为不对张某荣发生效力。然而,本案中值得注意的 是,卢某铭意欲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卢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且由于卢某铭现已去世,其既无法认识到该赠与行为侵害了张某荣处 分权利的事实,更无法基于该认识调整其合法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方 式,以完成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卢某铭现





已去世,其与张某荣的共同财产因共有人的死亡导致共有基础丧失, 故涉案房屋现已无法按卢某铭与张某荣的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该房屋 中属于卢某铭的部分需依法析出,其中的一半应认定为卢某铭的遗 产。卢某铭生前对卢某的赠与行为固然侵害了张某荣的处分权,但由 于卢某铭去世,上述赠与中包含了卢某铭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思,应 比照卢某铭对卢某的遗赠处理,如此方能更好地兼顾各方当事人权 益,尤其是在生者权利和逝者意愿之间达到更好的平衡。基于上述认 识,卢某获赠卢某铭享有的涉案房屋一半份额的权利应受到保护,故 法院对张某荣主张卢某铭就涉案房屋对卢某赠与行为全部无效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上述赠与行为中涉及张某荣的一半份额无效。

另外,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 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卢某铭与卢某于2015年11月11 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 原告张某荣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的处分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 事实,应认定涉案302号房屋属于卢某铭生前与张某荣的夫妻共同共有





财产。现因卢某铭已去世,涉案302号房屋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基 础丧失,涉案302号房屋当可予以分割。再根据涉案302号房屋历史渊 源、取得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一半 产权份额归属卢某铭生前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荣上 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卢某铭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作出认定,于法 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以卢某铭应获房屋产权份额为 基础,结合卢某铭在赠与过程中的行为表示,认定卢某铭将自己财产 份额赠与其孙女卢某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张某荣主张赠 予合同发生时房屋属于卢某铭与张某荣夫妻不分份额共有,卢某铭擅 自处分共同财产赠与合同应属全部无效。法院认为,虽然卢某铭赠与 行为未与张某荣协商一致,但卢某铭现已去世,如果赠与合同整体归 于无效,则涉案房产重新分配时就涉及卢某铭应享有的份额部分实难 再征询卢某铭意愿,且重新分配结果将与卢某铭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不 符,故法院对张某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法律规定,赠与行 为完成后当符合特殊情形时赠与人方可撤销,现经审查本案并无导致 可撤销情形,且卢某铭已去世,故一审法院仅对卢某铭处理张某荣所 享有份额的部分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并对张某荣 主张本案存在漏判和超诉请裁判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荣另 主张卢某铭与卢某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但对恶意串通证明应达到排除 合理怀疑的较高标准,结合卢某铭在办理房屋过户时的年龄情况,以 及房屋取得来源、出资情况、张某荣与卢某铭再婚事实等,并不排除 卢某铭对涉案房屋产权真实状态存有误解,另卢某铭与卢某之间系祖 孙关系,基于亲情产生赠与意愿与社会传统道德并不相悖,故法院难 以仅凭卢某铭在过户过程中的单方表述即认定成立恶意串通;张某荣 还主张一审判决剥夺其继承权,因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将自己的财产 无偿给予受赠人,卢某铭将涉案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卢某并未 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张某荣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 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 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 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 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 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卢某铭在未经其配偶张 某荣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赠与其孙女卢 某,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在处分时显然应认定 为无效,由于该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之间未区分份额,故该 赠与行为应整体认定为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需要着重考虑 的是,由于赠与人卢某铭已死亡,在其生前已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将其 财产赠与他人的情况下,对于该赠与行为是否仍应整体认定为无效。 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对该共同共有财产中析出的卢某铭的遗产部 分,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照遗赠处理。对此,审判实践中存 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 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 力。据此,卢某铭生前进行赠与时因未经过其配偶同意,其赠与行为 自始整体无效,无效的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由于卢某铭未订 立遗嘱,其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卢某铭的赠与行为无效,但该赠与行为中 包含了卢某铭将其财产赠与卢某的意思表示,如将赠与行为整体认定 为无效后重新分配财产,将与卢某铭生前意思表示不符,现因卢某铭 已去世,涉案房屋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基础丧失,故可仅认定卢 某铭处理张某荣所享有份额的部分为无效,就卢某铭享有份额的部分 可比照卢某铭的遗赠处理。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虽系赠与合同纠纷,但实质影响的是赠与人卢某铭遗 产的最终处理方式,故理应尊重卢某铭的生前意愿,以符合继承案件 处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中,卢某铭意欲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卢某 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由于卢某铭现已去世,其既无法认识到其赠 与行为侵害了张某荣处分权利的事实,更无法基于该认识调整其合法 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方式,以完成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一般而言,赠 与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往往具有特殊的理由,特别是在可能涉及继承 的情况下,如不考虑赠予人的意愿,在个案审理中往往产生不公平。 故卢某铭生前对卢某的赠与行为固然侵害了张某荣的处分权,但由于 卢某铭的去世,将上述赠与中包含的卢某铭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思比 照卢某铭对卢某的遗赠处理,可以更好地兼顾各方当事人权益,尤其 是在生者权利和逝者意愿之间达到更好的平衡,亦有利于达成案件审 理的实体公正。





第二,无效法律行为虽自始无效,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 存在变通做法。从法理上分析,要式合同向来存在“无效法律行为因履 行而治疗”的观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 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 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 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未 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 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无效法律行为在履 行中效力瑕疵完成补正的,不再按无效处理,此种规定非常常见。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 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 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 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2020年12月修正后的该司法解释 依然沿袭了这一规定。本案中,之所以卢某铭未经其配偶张某荣的同 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卢某的行为无效,是因为是其处分的是共有财产。 由于卢某铭的去世,导致共有基础丧失,卢某铭应享有的财产份额须 从共有财产中析出以完成继承,而此种析出一旦完成,在某种意义上 可视为对卢某铭赠与效力瑕疵的补正,从实际处理结果上已不再伤害 其配偶张某荣的共有利益。

综上,涉案赠与行为虽系无效,但在赠与人卢某铭去世后,如仍 按照整体无效处理,不仅违背了卢某铭本人的真实意愿,在实践中亦





可能产生新的不公正,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仅认 定卢某铭处理张某荣所享有份额的部分为无效,符合相关司法原则, 具有法理依据,该裁判结果平衡了死者意愿和生者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