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判决生效后执行终结前的涉案损失不予支持

——海东市乐都区建民砂石材料有限公司诉赵福祥、罗元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建民砂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石料公司)
被告(上诉人):赵福祥
被告(被上诉人):罗元松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罗元松将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使用的(以租代售)一台
DL505斗山牌装载机出售给上诉人赵福祥,后砂石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罗元松、赵福祥
返还。乐都县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元
松、赵福祥返还砂石料公司DL505斗山牌装载机1台。2015年4月17日,在执行罗元松与砂
石料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时,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明同意以装载机折价款
377300元及案件受理费6600元,合计383900元用来折抵罗元松的案款。2015年6月被上诉
人砂石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罗元松、赵福祥赔偿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32
个月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包括因不能履行西宁市城北区法院〔2012〕北民大初字第
162号民事判决而多支付的使用费60000元、违约金18042元、执行费5454元,合计84396
元)。上述事实有乐都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7日
乐都区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1.上诉人赵福祥对案涉DL505斗山装载机的购买是否是善意取得;2.被上诉人请求赔
偿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
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无视国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返还装载机的义务,给原
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福
祥辩解的“我没有返还装载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装载机的损失已包含在原告
与被告罗元松在乐都区法院达成的以资抵债377300元的协议之中”。对此,被告赵福祥在
庭审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元松、赵福祥共同赔偿原告砂石料公司经济损失49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元松、赵福祥负担。
赵福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
砂石料公司主张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共
11个月(罗元松将涉案装载机出售之日,至砂石料公司以返回原物提起诉讼后,乐都县法
院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之日)的损失和不能履行西宁市城北区法院
生效判决多支付的83496元,第二部分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乐都县法院
〔2013〕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履行之日至宋建民同意以装载机折价款、
案件受理费折抵欠罗元松案款之日]的损失。
对于第一部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
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罗元松未
经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同意,单方强行变卖以租代售的DL505斗山牌装载机给上诉人赵福
祥,给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其正当的民事权
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在赔偿的具体数额上,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提
供了与李成环、李满香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以及袁存祥与吴玉峰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
同,以证明装载机月租赁标准为18000元,因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
院予以采纳。在损失的计算期间上,因考虑到砂石场生产的季节性状况,实际损失应当按
照9个月(11-2)计算为宜,故砂石料公司的该部分实际损失应当确定为162000元
(9×18000元)。至于其提出的不能履行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生效判决多支出的83496元,
要求赔偿的主张,因该部分支出系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明、李永福与青
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
实,判决确定宋建明、李永福承担给付义务及此后为执行该判决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并非
本案上诉人赵永福及被上诉人罗元松不履行乐都县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
决而造成,其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部分损失,因该损失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未及时履行判决
书确定的返还财产义务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关于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
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申请执行,且乐都区法院于2015年4月
17日执行罗元松与砂石料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时,其法定代表人宋建明同意以装载机折价款
377300元及案件受理费6600元,合计383900元用来折抵罗元松的案款。因此,被上诉人砂
石料公司以诉讼方式再行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元松、上诉人赵福祥连带赔偿砂石料公司的经济损失162000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砂石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主张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2年8月20日至
2013年7月22日期间共11个月(罗元松将涉案装载机出售之日,至砂石料公司以返还原物
提起诉讼后,乐都县法院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之日)的损失和不能
履行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生效判决多支付的83496元,第二部分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
17日期间[乐都县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履行之日至宋建民
同意以装载机折价款、案件受理费折抵欠罗元松案款之日]的损失。对于第一部分损失,
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在前诉中未予主张,第二部分损失则属于前案判决后新产生的损失。
在前案审理及执行中对上述损失未予明确,导致本案争议。
对于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因发生的期间为原审被告罗元松将涉
案装载机出售后至该公司以返还原物提起诉讼后,乐都县法院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
674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前的损失,属于在前案中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损失,故该公司在本
起诉讼中主张其权利,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主张的第二
部分损失,因该损失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未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
财产义务而造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
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履行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以要
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定
义务,虽未出现在判决书的主文中,也应是判决的内容之一,无须当事人另行主张,而应
当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否则,将会由此衍生出无数个案件。但在执行过程中,砂石料
公司并未提出。后乐都区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执行罗元松与砂石料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砂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明同意以装载机折价款377300元及案
件受理费6600元,合计383900元用来折抵罗元松的案款,该案至此执行完毕,故该案判决
所确定的相关权利,包括判决延伸出来的,依据法律规定的主张迟延履行金的权利,随着
该案件的执行和解而终结,应已经消灭,不能另案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砂石料公司以诉
讼方式再行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编写人: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霍成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