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繁娜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8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孟繁娜
被告(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孟繁娜在迪信通购买由三星公司生产的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购
机款4799元。该型号手机在宣传中称支持WCDMA850MHz、900 MHz、1900 MHz、2100
MHz以及GSM850 MHz、900 MHz、1800 MHz、1900 MHz频段。但是,孟繁娜在使用中
发现该手机并不支持WCDMA小卡槽850 MHz、1900 MHz以及GSM大卡槽850 MHz、
1900 MHz频段。
三星公司称三星品牌N7102型手机确实缺少宣传中的WCDMA850MHz、1900MHz频
段支持功能。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三星公司对于上述手机频段的宣传进行了整改和
更正,但未向公众公开发表更正声明。
三星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涉诉手机在中国的总运营商,负责制定
涉诉手机在内的三星品牌产品的生产经营计划、新品的广告发布与宣传等。三星公司称涉
诉手机的生产商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三星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其控股子公司
的经营收益。三星公司主张其属于广告经营者。
孟繁娜认为三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存在侵权行为。故要求三星
公司返还购机款4799元,并赔偿4799元。
三星公司辩称,三星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三星公司确实曾对GT-N7102手机进行
宣传,且由于对两款近似手机合并宣传而导致对GT-N7102手机不具备的频段也进行了宣
传;此种情况属于三星公司的工作失误,但不能表明三星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在
消费者投诉后,三星公司发现失误并立即向工信部进行了报备,且回收了宣传材料,在很
短时间内完成了整改。三星公司并不是GT-N7102手机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三星公司作
为宣传者,依据法律规定仅在产品涉及人身安全时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三星公司不应
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件焦点】
三星公司对其不具备相应功能的手机进行虚假宣传,后三星公司对于上述手机频段的
宣传进行了整改和更正,但未向公众公开发表更正声明,三星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经
营者的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所购手机并非被告直接生产,但是被告
作为三星品牌N7102型手机在中国地区的总运营商,理应对其旗下产品承担经营者责任。
手机支持频段的范围是涉及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重要参数,被告在三星品牌N7102型手机
宣传过程中标注的手机支持频段范围与实际不符;被告未就其所谓“非故意”充分举证,且
在发现错误后未主动地、公开地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该型手机的错误宣
传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退还货款以及增加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
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原告孟繁娜向其退还三星品牌N7102型手机(一
部)当日向原告孟繁娜返还购机款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并赔偿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孟繁娜提交的发票、涉诉手机等证据可以证明
孟繁娜于2013年1月31日购买了本案涉诉手机。届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尚未实施,故应适用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法》)。
三星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孟繁娜主张三星公司发布了虚假的商品
信息,侵犯了孟繁娜的知情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故孟繁娜起诉主张三星公司承
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我们来具体分析。一方
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
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
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
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
者告知了虚假情况。在虚假宣传后,三星公司仅仅系自行更正宣传,其并未通过公开方式
消除错误宣传之影响。孟繁娜系于2013年1月31日购买涉诉手机,届时三星公司对虚假宣
传的整改工作尚未完成,则三星公司的宣传行为足以构成对孟繁娜的误导并令其购买商
品,也即该行为足以令孟繁娜陷入对手机性能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作出购买商品的
意思表示。孟繁娜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上述商品,则探讨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焦
点问题在于三星公司对涉诉商品的宣传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对此进行直接的证明,因此,应当从经
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构成的影响,结
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推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手机支持
频段的范围是涉及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重要参数,三星公司作为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其
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相关商品进行审查。此外,从行为效果上看,三星公司将两频段手机
宣传为四频段手机,客观上确实有利于提高该型号手机全频段手机的形象,并以此提高销
量,也即此种错误宣传行为极有可能为三星公司带来更多的收益。现三星公司未尽到其能
尽而且应尽的审查义务,其错误宣传涉诉商品的行为可能为其带来更多的收益,故本案可
推定三星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三星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三星公司应
当退还孟繁娜的购机款,并按照《2009年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孟繁娜的损失。
《2009年消法》第五十五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
的费用的三倍”。
综上,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既要遵循民法上欺诈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亦
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综合进行判断。
由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与经营者在交易信息获取上不对等的弱势地位,这种信
息失衡状态容易造成信息优势一方的生产、经营者为牟取更大的利益,侵害信息弱势一方
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重心亦即是保护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弱
势地位,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和渠道,要求经营者履行更加具体的告知义务。《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
义务,包括:1.告知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如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
等;2.告知的信息应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上述信息是消费者
选择购买相关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信息,是消费者能否实现其购买目的的重要判断标准。因
此,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
欺诈故意、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标准。关于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除了审查经营
者是否履行了如实全面的告知义务,还应审查经营者是否尽到足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
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掌握信息的不对称性,在此项内容的证明上,应当向经营者分配更多
的举证责任。关于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此项内容是案件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之一,
客观上容易认定。关于消费者是否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错误
的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消费者选择购买商品或接受
服务的种类、虚假宣传的内容对于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或接受服务的决定的影响等。另需
指出的是,在经营者作出虚假宣传行为后自行更正,但该更正尚未达到消除影响程度的,
在此期间,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而为的意思表示,仍应认定经营者
构成欺诈。
本案中,手机支持频段的范围是涉及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重要参数,影响消费者对手
机部分功能的使用,因此是经营者应履行真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之一。三星公司将仅具有两
个频段的手机宣传为具有四个频段的手机,应认定其未尽到如实的告知义务,对涉案商品
进行了虚假宣传。在虚假宣传后,三星公司仅自行更正宣传,并未通过公开方式消除错误
宣传的影响。且其虚假宣传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距离较短,宣传
的时间效应尚存,且此时三星公司对虚假宣传的整改工作尚未完成,其自行更正的行为尚
未达到消除影响的程度,故其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令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涉案商
品的意思表示。三星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有义务对涉案商品的宣传内容进行审查,但其却
对涉案商品不具有的性能进行虚假宣传,夸大了商品的功能,该行为在客观上有可能提高
涉案商品的销量,为三星公司带来更多收益。故可认定三星公司对其虚假宣传行为存在主
观故意,构成欺诈,应当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陈一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