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芬、杨燕燕诉张顺昌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丽芬、杨燕燕
被告(上诉人):张顺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杨燕燕乘坐梁丽芬驾驶的属于杨燕燕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从大龙口街
驶往栋川镇,当行至姚安县田坝心烤房群路段时,二人被路边风吹倒的桉树打伤。事故经
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梁丽芬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达姚
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28天。经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
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四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行右尺桡骨端骨
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好转出院。新农合减免后支付了医药费4957.6
元,后又于2016年3月10日到姚安县中医院住院疗伤,住院11天,新农合减免后支付医药
费1197.35元。梁丽芬所受之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个、十级
伤残一个,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杨燕燕受伤后也于当天被送到
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所受之伤经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
断为双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右锁骨骨折;行左小腿皮肤植皮术治疗,住院70天,好转
出院。新农合减免后支付了医药费3439.3元。杨燕燕所受之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 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
另外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均气温为19.6℃,日最高气温22.2℃,日最低气温为
17.4℃;日降水量为35.9毫米;日最大风速为24.1米/秒,风向为ENE,出现时间为16时59
分。涉案的姚安县仁草公路属于县道,路产路权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管养的责任主体
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涉案桉树的所有人系被告张顺昌。
【案件焦点】
本案桉树所有人张顺昌、涉案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
由;是否应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砸伤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桉树属于被
告张顺昌所有,被告张顺昌作为林木所有人,应对栽种在公路边的桉树进行管理维护,防
止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状况发生。根据现场照片,涉案树木从根部到树梢已有部分
枯死,树根已腐烂,表明被告张顺昌未能尽到对其所有桉树的管理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
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
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路产路权
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涉案桉树虽非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栽种,并非行
道树,但该桉树种植在公路边,客观上起到了行道树的作用,涉案桉树从根部到树梢已有
枯死痕迹,会发生倾倒折断的可能,可能会对公路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危害,姚安县公路
管理段未能尽到安全排查、通知及警示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在公路上正常通行
的二原告受伤,应承担道路管理者的瑕疵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涉案桉树种植在
公路边,且存在桉树从树根到树梢已部分枯死的迹象,客观上存在发生折断或者倾倒而伤
及过路行人的可能,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虽对倾倒的桉树没有管理义务,但在日常工作
中未发现生长在公路边的桉树已枯死,作为该条县乡公路的管理人,事实上未对树木所有
人被告张顺昌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
定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事发当天,下雨
时吹起了24.1米/秒的大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不
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要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
定不可抗力。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只有当
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该事
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故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辩解本院
不予采纳。原告杨燕燕的财产损失结合车辆的损害程度和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车辆
损失的价值为2400元。对梁丽芬诉请赔偿医药费6173.38元的请求,由本院依据其治疗医
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为据,认定应赔偿的医
药费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合计4976.03元;对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1197.35
元,因其未提交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
损失由本院结合二人的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误工费损失结合二原告
身体的致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
龄及受害人的身份予以计算,二原告诉讼请求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其请求范围内
由本院依据其诉请和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梁丽芬的各种经济损失依法认定
为62895.69元。原告杨燕燕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55000.4元。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张顺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丽芬各种经济损失50326.55元,
由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梁丽芬各种经济损失12579.14元;
二、由被告张顺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燕燕各种经济损失44000.32元;
由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杨燕燕11000.08元;
三、驳回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被告张顺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此
案经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被告张顺昌、
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维持原状。
【法官后语】
林木致害责任是指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
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在审理中的主要核心问题是责任
主体、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把握与判断。
1.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
工种植的林木。法律并未限制林木生长的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及住户
院落周围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损害的都可以适用。林木的所有人是指对林木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人,其直接占有、管理林木,自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管理人则是依
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林木进行管理的人。本案中,被告张顺昌作为林木所有人,对栽种
在公路边的桉树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根据现场照片,涉案树木从根部到树梢已有部分枯
死,树根已腐烂,表明被告张顺昌未能尽到对其所有桉树的管理职责,他也未能举证证明
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
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路产路
权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涉案桉树虽非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栽种,并非
行道树,但该桉树种植在公路边,客观上起到了行道树的作用,涉案桉树从根部到树梢已
有枯死痕迹,会发生倾倒折断的可能,可能会对公路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危害,姚安县公
路管理段未能尽到安全排查、通知及警示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在公路上正常通
行的二原告受伤,应承担道路管理者的瑕疵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安县交
通运输局不属于涉案桉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并非涉案公路的管理维护者,姚安县交
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免责事由
(1)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意味着受害人只需证明系林木的所有人
或管理人因其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断受到损害即可,无须证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主观
上存在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
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的姚安
县仁草公路(仁和至草海)属于县道,路产路权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管养主体为姚安
县公路管理段,树木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张顺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此时被告已完
成举证责任,被告张顺昌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如果想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必须证明自己
无过错,但在庭审中被告张顺昌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林木折断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
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林木折断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
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换言之,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
免予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不可抗力。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不
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如果林木折断是因不可
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
情况”。它要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不可抗力。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只有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
后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该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
在认定不可抗力时,应注意:第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
予以认定。第二,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也并非完全免责。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
人承担责任。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需注意的
是,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通常
情况下,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造成损害的瑕疵是在其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管
理权之前便已经存在,并在此后无法得知其存在瑕疵为理由,请求免除责任。如果第三人
的过错行为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侵
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的程度不同,确定相
应的责任类型及其份额。
如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林木折断造成自己损害的,此种情况下应
当免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
的,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责任分担。本案中,被
告张顺昌辩解系二原告在折断的大树下避雨时正好桉树被大风吹倒所致,所以二原告对损
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编写人: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卢学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