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1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影、韩建国、王联云、韩雪、韩飞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北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辛店村
委会)、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
韩建国、王联云系韩拥华父母,刘影系韩拥华配偶,韩雪、韩飞系韩拥华子女。2015
年3月19日7时30分许,韩拥华与燕孝礼轮流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货车(车牌号为鲁
D718××、挂车车牌号为鲁DN0××挂)拉载货物(树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
乡北辛店村村口牌楼处。牌楼标明限高4.5米,牌楼上方设有架空电线。因载货超高,车
上装载树苗与道路上方电线接触刮碰,车辆无法通过,韩拥华遂爬到货物上面试图将树苗
与电线分离,同时同车司机燕孝礼以低速驾驶货车,在此过程中韩拥华死亡。韩拥华死因
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电击死亡。
该处电线为380伏低压电线,无绝缘外护层,所有人及管理人系北辛店村委会,电力
公司为供电方。电线附近的村口牌楼上有“限高4.5米”的标牌。被告北辛店村委会陈述,
事故地点临近乡级公路,处于乡级公路与村庄道路的交叉点附近。
关于涉案电线的高度,被告北辛店村委会主张为5.2米,原告不认可该高度。经本院
调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记者赵时向本院证实,事发第二天早上,赵时在采访、
调查本案时对涉案电线的高度进行了测量,根据赵时的陈述及有关测量经过的视频资料,
赵时在测量前先行对所用长竿的长度进行了测量,测量时长竿垂直于地面,测量结果为电
线未被剐蹭下来的部分高度高于5米,因事故被剐蹭下来的电线高度接近5米。
关于事发经过,证人燕孝礼出庭陈述:当时他(韩拥华)开车,我坐在一边,车无法
通行的时候他说上去看看,说如果你听到叫声就往前开车,我说行,但我没听到叫声。公
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燕孝礼在2015年3月30日陈述:“韩拥华开车到通州区于家务北辛店
村村口的时候,把我叫了起来,说车被电线给刮住了,他去看看,让我来开车,我就开车
慢慢向前,韩拥华还喊走、走,后来突然听不见他的声音了,我从后视镜看见他的头部,
发现他躺在车上的树枝上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消防员把他从车上抬下来的,下来后我才
发现韩拥华已经死亡了。”在事发后燕孝礼接受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记者赵时采访
时陈述:“他在上面看电线,我是开车往前走的……我开得挺慢的,用半档开着的。”原、
被告对询问笔录和采访视频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另查,韩拥华于1972年7月28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街道薛庄社
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韩拥华与刘影夫妇于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在该社区居
住。韩拥华之父韩建国于1953年8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韩拥华之母王联云于1952年7
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韩建国、王联云共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韩拥华、次子韩华
伟、女儿韩艳屏。韩拥华之女韩雪于1997年12月2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韩拥华之子韩飞
于1999年10月3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石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证明信证明,韩建国和王联云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韩雪与韩飞均
就读于中学,无任何经济收入。
五原告提交韩拥华亲属来京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40元。
【案件焦点】
1.非电力公司产权的电力设备发生触电事故,触电者、产权人、电力公司的责任应当
如何分担;2.技术规程在侵权案件中应如何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为380伏低压触电事故,应遵循产权归
属原则和过错原则。
首先,韩拥华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一,电线附近的村口牌楼上有“限高4.5米”的
标牌,韩拥华驾驶载货高度超高的货车,强行通过有限高标志的牌楼,与牌楼上方的电线
刮碰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二,韩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安全措施的情况
下徒手触碰情况不明的电线,因此触电身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三,在韩
拥华爬到货物上处理货车与电线的刮碰时,货车仍在低速开动,增加了其行为的危险性,
韩拥华及同车司机应对此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其次,被告北辛店村委会作为涉案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其一,本案涉案电线临近公路,高度为超出5米,不足6米,不符合相关技术规程
关于应高于6米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二,本案中涉案电线位于道路上方,
电线下方时有车辆通过,在此处架设无绝缘外护层的裸导线,确实具有一定危险性,北辛
店村委会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以防范触电事故发生,故北辛店村委会对涉案电线未尽到管理
义务。
最后,被告电力公司对其负责供电的送电装置,未尽监督、检验职责,应承担一定赔
偿责任。供电企业对其负责供电用户的送电装置负有监督、检验的义务。电力公司对北辛
店村委会架设的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电线批准通过并予以供电,未尽到监督、检验的义务,
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五原告和被告北辛店村委会、被告电力公司按照60%、30%、
10%的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
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北辛店村民委员会
赔偿原告刘影、韩建国、王联云、韩雪、韩飞死亡赔偿金三十七万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丧
葬费一万零四百八十七元、交通费二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五千元,以上共计
人民币四十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刘影、韩建国、
王联云、韩雪、韩飞死亡赔偿金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丧葬费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交
通费八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刘影、韩建国、王联云、韩雪、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雪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韩雪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电线是380伏低压电线,低压触电事故属于一
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1.电力公司对他人产权的电力设备发生的触电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涉案电线产权人和管理人均为北辛店村委会,因涉案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非电
力公司,在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1)电力公司不是电力管理部门,不具备对系他人产权的电力设备的监管职责。
2015年修正的《电力法》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
门,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判断电力公司过错应以他人产权的电力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作为重要
标准,如果涉案电力设备不符合技术规程导致发生触电事故,即便涉案电力设备产权不属
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也要因其对该电力设备验收并供电而承担责任。
2.技术规程在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
涉案电力设备是否违反相关技术规程直接影响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需要区
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电力设备违反技术规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电力设备如
果违反强制性技术规程,无疑增加了电力设备对社会生活、生产的危险性,侵权纠纷中应
当认定电力设备的建设方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电力设备不违反技术规程的强制性标准,不意味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电力技术
规程中电力设备应当符合最低标准,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必然等同于不具有过错,是否存
在过错,应结合案件中特定事实和特定环境因素进行判定。
(3)技术规程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从技术规程的效力上讲,不同的技术规程均由
相同级别单位作出,不存在法律上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只要没有明令废止,均应予以
适用,结果就是以最严格的规定为准。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郭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