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70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吉成
被告(上诉人):北京吉安永禾影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海西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某村村民曹某发现在其承包的林地附近,《林海雪
原》剧组正在进行造景拍摄。为满足剧情拍摄布景需求,《林海雪原》剧组在林中进行了
人工雪喷洒。因曹某承包的地块位于《林海雪原》剧组拍摄用地地块中间,造成人工雪喷
洒范围涉及了曹某承包的林地(该地块南北长54米,东西宽6.5米),且造成部分栗树存
在一定程度的损害。曹某随即向《林海雪原》剧组所属影视公司及向剧组租赁拍摄场地的
某旅游开发公司提出交涉,要求对因人工雪适用给土地造成的污染及栗树损坏予以赔偿。
经某旅游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居中调停,剧组就赔偿数目与曹某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
成一致意见。至2016年10月底,曹某进一步发现污染地块上的栗树大幅减产、甚至部分绝
收,且双方对损害补偿款数额意见分歧过大,曹某遂将剧组所属影视公司及向剧组租赁土
地的某旅游开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8万
元。其中(1)土地治理恢复费:所涉挖填土深30厘米,占地0.5亩约2万元(含人工措施
费);(2)栗树盛果期减产损失费10.6万元;(3)林地踩踏费1万元;(4)人工费约1.2
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环境损害民事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及具体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经法院现场勘查,《林海雪原》剧组在布景拍摄过程中,未经原告曹某的许可,对位
于拍摄取景地地块中间的曹某承包林地进行人造雪喷洒,造成南北长44米,东西宽6.5米
的地块及地上栗树被人造雪覆盖,并造成地块东侧40棵栗树绝收、地块西侧15棵栗树减
产。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林海雪原》剧组的侵权行为实际存在。而这些情况均发生
在《林海雪原》剧组喷洒人工雪之后,且这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其他原
因介入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故可以认定人工雪喷洒行为对原告的两块承包地栗树减产存
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对损害后果的侵权赔偿责任。
就被告北京海西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其非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抗辩
意见,法院予以认可;就被告北京吉安永禾影视有限公司即《林海雪原》剧组所属影视公
司提出的人造雪主要成分为硫酸镁及纸浆,属于行业通用道具,对土地和环境没有伤害之
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就原告的具体损失额,法院以周边同树龄栗树产果量对
比为基础,通过市场询价酌情确定。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
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吉安永禾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吉成土地治理
恢复费13689元、栗树盛果期减产损失费12415元,以上费用共计26104元;
二、驳回原告曹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吉安永禾影视有限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与一审判决一致的调解协议。
【法官后语】
本案为怀柔区首起以环境污染损害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侵权责任
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
的,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
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为本案中二被告是否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个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相关的损失。
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举证责任承担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污染者需就污染行为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法定减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
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即是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被侵权人,只要证明侵权行为发
生,损害后果存在,同时提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可能性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即完
成了其举证责任。后续举证责任转移到侵权行为人身上,侵权行为人需要就污染侵权行为
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全面的举证,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和污染治理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海雪原》剧组所属的影视公司对剧组在原告承包土地
及地块果树上喷洒人造雪的行为不予否认。虽然辩称人造雪不会对土地及果树造成损害,
但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经法庭现场勘查,涉诉地块上栗树的果实明显减少,树下
土地不再长草,且这些情况均发生在剧组喷洒人造雪之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时间
上的先后关系,兼之此先后事件间被告未能证明有其他介入原因,故法庭认定该先后事件
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转移,系立法者出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举
证能力偏弱之考量,为实现污染侵权行为的遏制和环境权益保护之目的而进行的规定。
2.无明确证据情况下污染侵权损失的支持与否与确定
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虽然提出了损害数额鉴定申请,但因其在法庭释
明后仍然拒绝交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对此,合议庭出现两种主张,第一种意
见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应当及时提供证
据。如不能就其主张存在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
此,虽然侵权事实存在,但因原告就损失数额举证不能,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无法就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金额进行举证,
但考虑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鉴定成本过高的情况,以及损害后果确实存在的事实,可由法
庭通过走访、询问村民、市场询价等途径估算损失范围,通过询问环境治理机构等途径估
算环境治理费用。法院应本着保护环境和公平原则,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选择了第
二种解决方案,通过现场勘察、询问果农、市场询价等方式,最终酌定原告的损失额和土
地治理费用,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实现环境污染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
护和绿色司法理念的传达。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王银龙 成虹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