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环境噪声污染的民事法律判定

——谢家华等诉卢晓东噪声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家华、曾凡新、杨晓红、叶艳丽、刘阳艳、杨芳、付华明、陈光权、徐争
妍、贺继红、席主朋、徐圣梅、曹孙翠
被告:卢晓东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均是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洲路中央街区1号楼2单元和3单元的住户。一号楼
为商业住宅一体的楼型,一号楼邻街面一楼的B1-116、B1-117、B1-118三个门面被卢晓东
租用,名为“老友记”。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乳制品销售,有效期至2017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等住户向政府部门信访,
反映中央街区老友记酒吧非法经营事项。2014年12月18日,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认
真细致的调查,作出当工商函字(2014)2号答复意见书:1.关于老友记酒吧非法经营的
问题,经查,没有违法经营行为,不存在非法经营问题;2.酒吧噪音扰民问题,执法人员
现场检查时,牌匾名为“老友记”,无酒吧字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主要销售红酒、洋酒、
饮料等预包装食品,经营场所内无包房和KTV等唱歌设施。2016年6月6日,原告叶艳丽
等又到当阳市城管局信访,反映老友记酒吧每天从晚7点至凌晨音响声音过大,对周边住
户(特别是楼上两个单元)影响很大,希望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整改。当阳市城管局经调
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调查情况,来信人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在广洲路临
街中央街区开了一家酒吧,每天经营到深夜,酒吧音响发出的声音,对整栋楼住户休息有
一定的影响;二、处理情况:2016年5月27日晚上11点,经与环保部门现场监测,酒吧噪
声超过了3分贝,当即责令酒吧负责人立即整改,并告知了扰民的问题。经最近几天巡
查,酒吧音响声音控制在法定标准内。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
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我所接到群众110报警投诉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洲路中
央街区‘老友记’酒吧噪音扰民警情九十余次。”被告卢晓东当庭自认经营场所大厅有5个音
响,主要是放歌,经营从晚上六点开始,凌晨结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搬迁该酒吧歌厅,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被告卢晓东经营的“老友记”是否构成噪声污染。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住宅是以生活休息为目的的,需要保证
夜间安静的环境。众原告居室内听到的噪声排放源来自被告卢晓东经营的“老友记”,原告
在噪声影响下无法正常休息,噪声污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当立即采取有效、
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制音响设备的音量,使噪声排放达到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
准,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被告关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为中央街区开发商的
辩称,因噪声排放源系卢晓东的经营场所,中央街区开发商并非侵权主体,对被告的抗辩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存在噪声扰民和排除妨害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
证明噪声的存在,噪声影响了原告生活休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卢晓东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
制音响设备的音量,使噪声排放达到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二、驳回原告谢家华、曾凡新、杨晓红、叶艳丽、刘阳艳、杨芳、付华明、陈光权、
徐争妍、贺继红、席主朋、徐圣梅、曹孙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环境噪声污染的判定。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该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
界定包括两个必备要件:一是必须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若没有超过该标准
则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公民权利即使受到噪声侵害也不受该法保障;二是干扰他人的
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若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没有影响他人正常生
活、工作和学习的,也不属于“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案件法律实践中,对“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一具有主观性要件的判定,主要是根据受害者的起诉。而
对于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一要件的判定,则存在三种不同做法:1.
在噪声源附近设置监测点,将监测所得噪声值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
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相比较,得出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判断;2.在受影响区域
设置监测点,将监测结果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等相比较;3.噪声源排放值的取得方式与第二种相同,但其所参照比较的标准不
同,其将监测结果与《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相关数值进行比较,进而得出噪声值是否超
标的判断。
《环境噪声污染法》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界定是相关法律责任认定的前提,噪声排放
者承担公法责任、受侵害者寻求私法救济都需要满足“超标”和“扰民”双要件。在实践中,
某些环境噪声尚未达到污染排放标准,却往往造成实际污染,而环境噪声受害者却维权于
法无据,这样的结果是与民法与环境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即使噪声排放行为因达标而
行政合法,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时,其行为仍是违反了民事法律的
规范,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用行政合法代替民事合法。私法中应该遵循“有损害
就有救济”的法理,超标只能作为排污者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而不能作为处分受侵害者
获得救济权利的理由。
具体到本案中,从审理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到,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被告的“老友
记”经营合法,不存在噪声扰民问题。然而从原告等众居民多次报警及多次投诉信访的情
况中,多部门出具的证明都可以证实噪声扰民事实的存在,被告的经营时间正是原告的晚
间休息时间,噪声对原告的生活、休息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被告的经营属于行政合法,但
是却也实际侵害了附近居民正常休息的权利。不过,在本案中,当阳市城管局作出的信访
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经现场监测,酒吧噪声超过了3分贝。可见,在监测当天被告的经
营场所产生的噪声超过了相关噪声标准。恰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噪声污染的双要件,被告
经营的“老友记”既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又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被告应该承担噪声污染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立法上应重新定义“环境噪声污染”这一概念,基于
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差异而确定不同要件。将“扰民”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
一标准;将是否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可以作为加重民事
责任的依据。我国还应建立和完善环境噪声污染损害鉴定机制,在完善环境损害鉴定技术
规范过程中,应加强力度,制定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鉴定的技术方法、标准,以解决环境污
染损害赔偿中噪声污染及扰民要素判定难的问题。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张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