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华诉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79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秀华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9日,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疃里村组织分领化肥,通过喇叭向村民广
播,让村民带上户口本到村委会开条分有机肥,化肥分两种:一种是普通的,为黄袋高效
活性肥,按人分配有富余,另一种是好点的为白袋掺混肥,质量较好,总共就500袋,数
量有限,全村600余户先到先得;陈秀华得知后,于当天上午10点到被告院内分领化肥,
因村民争抢掺混肥,人满为患,毫无秩序,当陈秀华走到院内台阶上时,因人多拥挤被挤
下台阶受伤。当日,陈秀华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诊,其伤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腰椎
骨折”,住院治疗17天。庭审中,陈秀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
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华因伤致左胫腓骨骨折
接受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陈秀
华交纳鉴定费2250元。陈秀华认为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应保障秩序、保护群众安全,但村委
会管理不力,导致秩序混乱,应对其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村委会对陈秀华受伤
的过程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日人比较多,且陈秀华岁数较大,其应当有一定的意识,自己
应该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次事故是陈秀华没有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
任。
【案件焦点】
村民抢分化肥被挤倒受伤是否该由进行不当宣传的村委会担责并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
此次分发化肥活动的组织者,采取不合理的宣传方式,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其未尽到合理
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六十余岁的老年人,本应意识
到参加此次分发活动人员众多,仍要参加,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
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
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明确医
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九千
零二十五元五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社会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
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一种密切联系,正因为双方存在比陌生人更紧密的关联,安全保障
义务才有存在之必要。另一方面只要有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控制者,其就应负有采取必
要措施防止相对人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
两类即经营活动者和社会活动者,其共同特点是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
要求其负担起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的社会责任。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
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或是对已成为并正延续或发展着的现实危险丧失必要的遏
制力,而要求相对人察觉并自行躲避陌生区域里的危险既非易事,亦不合理。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紧密联系的建立可以从两点把握:一是相对人须进入
安全保障义务人管控的区域内;二是联系的建立不受相对人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管控区域
范围主观意图的影响。另外,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
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二是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社会活
动从业者现阶段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三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
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社会活动者的村委会显然是危险源的制造者并且与村民之间具有
天然的密切联系,正因为村委会进行了不适当的宣传,才造成了村民拥挤到村委会管控区
域内并参与抢分化肥的活动并造成了损害。但危险源的制造者并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增加
的危险,即对管控场所未尽到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故认
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当然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且可能的
情况下才被科加于行为人,不能苛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如要求商店、购物广场设置
安检设施以保障顾客安全,这样的措施会给顾客带来太多的不便,也会给经营者以沉重的
负担。另外,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必须是公众可信赖并可期待的,在欠缺信赖与期待可
能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必须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确保自己的安全,而不能要求他人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但若组织者先前的“特殊行为”即不当宣传增加了场所的危险性,却不采取
合理举措警示或消除风险,村委会本可安排专人维护秩序或分批分组分发化肥均可避免事
故的发生,故本案中犯错的村委会不仅要担责而且要承担主要责任。六十多岁的陈秀华作
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可能会发生危险却要参与活动,其对自身安全未尽
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崔道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