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教育机构行使管理职责时作为方式过当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李某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少民初字第099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五中学(以下简称良乡五中)
【基本案情】
李某系良乡五中的寄宿制学生,2014年6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良乡五中的宿管老师
发现李某等人在宿舍熄灯后仍在讲话,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遂将李某等人叫到水房罚
站并等候接受教育,李某在等候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事发后,学校通知了李某家长。李
某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脱出性脱位,冠折未露髓,半脱位,冠折未露髓。治疗过
程中,李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419.13元,良乡五中为李某垫付医药费3142.79元。由于双方
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良乡五中赔偿其医疗费1419.13元、护理
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419.13元;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
数额另案解决。被告良乡五中辩称,李某不听从宿管老师教导,在水房练习跆拳道,自己
在转圈时摔倒了,事发时李某已满14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所以不同
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案件焦点】
良乡五中教育、管理学生的方式是否适当,能否以此认定校方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宿管老师因原告违反宿舍管理规定让原告在水房等候接受教育的处
理方式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其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现原告在水房中摔伤,被告
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称事故系因原告在水房
中练习跆拳道导致摔伤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学校
的住宿学生,应严格执行学校宿舍管理相关规定。其在学校熄灯后未保持安静,势必影响
其他同学休息,其行为确属不妥。且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生活能
力,其在水房等候处理时亦应小心谨慎,现不慎摔伤造成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
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损失共计1419.1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
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250元;交
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协助原告治疗,为原告治疗累计垫付医疗费3142.79元,其要求
一并解决,不违反有关规定,在损失计算后按照比例予以扣除。此次事故损失共计
8611.92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本院判定被告承担50%的
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17元。原告
要求二次手术费以实际损失发生数额另案解决的请求,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
主张。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五中学除已垫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
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七分。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作为教育机构的良乡五中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时,是否
存在管理方式不当及能否以此认定校方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责任。此条法律规定,是确定教育机构承担教育、管理不利的侵权责任的直接依据。而如
何判断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又是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的关
键之处。
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原告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宿管老师采取让原告在水房
罚站的管理方式,将原告置于湿滑、阴暗的环境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且有一定的体罚情
节,存在不当之处,校方的这一不当管理行为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诱因之一,因此认定
学校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
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及学生与校方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如
何判断教育机构未尽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判案的关键所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又
包括两方面范畴,即教育机构不作为与作为方式过当。其中,教育机构该作为而不作为的
判断标准相对明确,而作为方式过当如何判断从现行法律上无法找到直接依据,需要法官
发挥自由裁量权,这导致了该类案件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因而,界定教育机构的
教育、管理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尺度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
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对该标准进行考量。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及教育部门出台的行政规
章有相应操作规范的,应当依照规范标准进行判断。第二,在无成文规范可对照的情形
下,考虑学校与教师的特殊地位应以“善良家父”标准进行判断,即要求学校尽到一个谨慎
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否则教育机构即存在过失。第三,除上述两标准外还应充分考虑未
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殊性,以不危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不将未成年人置于危险之中
作为判断标准之一。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