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机动车非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他人受损情形,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及机动车致人损害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李云修等诉廖发春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81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
被告(上诉人):廖发春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
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诉称,2016年1月6日晚,死者李兵驾驶川AK16××号货
车在成都高新区吉泰路互信互通建筑工地内,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开动,遂下车修理,后
车辆突然启动将李兵碾轧致死;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川
AK16××号货车由廖发春挂靠于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但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804623元并由被告直接支付于原告;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
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发春辩称,对事发事实不持异议;死者李兵系其雇用驾驶人员,川AK16××号
货车确为其挂靠于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营的车辆,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虽川
AK16××号货车确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
者责任保险,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情形,保
险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兵系川AK16××号货车驾驶人员,受雇于廖发春;廖发春将该车
挂靠于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
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2016年1月6日晚21时30分许,死者李兵驾驶川AK16××号货车在成都高新区吉泰路互
信互通建筑工地进行作业,车辆发生故障后,李兵下车爬入未熄火的车下自行对该车进行
维修,因车辆滑动导致李兵被碾轧致死。
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后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
载明了事发事实和死者情况。
因双方就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主张本案系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
险中进行赔付;廖发春对此不持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本
案死者李兵属于合法驾驶人,但非“第三人”,不能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进行赔
付。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张赔
付。
另查明,李云修、龙世华系死者李兵父母,李心雨系死者李兵之女。
【案件焦点】
机动车在非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他人受损情形,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
及机动车致人损害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
定及本案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
付。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从庭审各方陈述等分析,死者李兵系川AK16××号货车驾驶人员,受雇于廖发春,系
劳务提供者,廖发春系劳务接受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
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死者李兵受损致死,其近亲属可按提供劳务受损提请
诉讼主张;廖发春与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系经营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
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
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川AK1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其责任者,当事人可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
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系保险合同关系,即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予以赔付。
二、本案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释明,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主张权
利;对于本次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所
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
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和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考
虑事发车辆在道路外通行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损时,可采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
付方式进行赔付;本案事发于成都高新区吉泰路互信互通建筑工地内,按庭审查明系事发
车辆发生故障后死者李兵下车对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非正常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他人受损
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及机动车致人损害归责原则进行处
理;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可以生命权受到侵害提请诉讼主张。
三、是否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的问题,如适用,则须先确
定死者李兵是否能认定为“受损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
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
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
赔偿”之规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已被明确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
中,事发系死者李兵驾驶的川AK16××号货车发生故障后,下车爬入未熄火的车下自行对
该车进行维修,因车辆滑动导致李兵被碾轧致死。此种情形下,死者李兵事发前对车辆有
实际控制力,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滑动进而死亡,其身份不能界定为“第三
人”,亦不能因自身不慎行为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不适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
险进行赔付。
鉴于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主张赔付,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且不变更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
权利。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云修、龙世
华、李心雨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李云修、龙世华、李心雨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01民终7812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
1.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是否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不同的事发地点,有不
同的认定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的定义为“公路、
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
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则规定:“车辆
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
条例的规定处理。”亦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损
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和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根据庭审
双方证据显示,事发地点位于成都高新区吉泰路互信互通建筑工地内。对于车辆控制情
况,系死者李兵在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修车过程中所发生事故,非正常通行状态下发生
的他人受损情形,故从本案查明情况分析,本案系在道路外非通行情况下发生的事故,难
以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及机动车致人
损害归责原则进行处理。二审法院也以“从事件的状态看李兵被车辆碾轧致死是发生在车
辆检查修理时,并非处于通行状态时。未处于‘通行’状态,即不应适用道路交通的相关法
律规范。因该法益保护的对象是:避免或者减少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
的潜在隐患,并对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给予救济。基于该目的,故不应当扩大到所有与
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分析认定本案不能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第三人的身份界定问题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的问题,从
法理上分析显属“代位权”行使的问题。但对于第三人的身份界定,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
认识,从不同层级的赔付对象分析亦有不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界定问题,《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亦即从正面将“本车
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对象之外,而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则规
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
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
外。”考虑现实中大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同一,亦即扩大了交强险赔付对象,将投
保人纳入可受“交强险”的法益保护对象;又如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现实中事
发情况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性,有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撞伤、撞死等
情形,也有司乘人员在事发时从车内摔出车外被车辆碾轧致伤、致死等情形,还有驾驶人
未熄火下车查看车辆状况被碾轧致伤、致死等特殊情形,对于不同的案情,应从客观事实
分析是否属于受害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及侵权法基本原理的“任何危险作业的
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出发,排除特定情形下的“身份转化为第三
人”认定;本案中,一审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排除认定死者李兵系第三人,二
审倾向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指导意见“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
性看,该观点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的平衡。并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看,把‘本车人员’的特殊形态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
减少受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而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
的”,也排除死者李兵系交通事故损害赔付受损第三人的观点。
3.人民法院经审理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的裁判理念争议
针对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的裁判理念
问题,实践中以“程序性认定”或以“实体上认定”确出现过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不同的裁
判结果进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若以程序性认定出发,法律依据在法释
〔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
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
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
讼请求。”即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在法释〔2015〕18号《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则规
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
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
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
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
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
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此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应按照当事双方的争议基础法律关系进
行审理并在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
请求,若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亦将
此类问题归为“程序性认定”,其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一审“驳回起诉”的
裁判结果与二审“维持原裁定”的裁判结果均对此予以认定属法律认定正确。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