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未成年人的补课费是否属于侵权赔偿项目

——郭某某诉相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某
被告:相春生、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20时,相春生驾驶车牌号为冀A181××的福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
至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丰春楼东200米处时,适有郭占骑自行车(后乘郭某某)由北向南
行驶,两车接触后,相春生所驾车辆前部损坏,郭占所骑自行车损坏,郭占与郭某某均受
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相春生负全部责任,郭占无责任。事发当日,郭某某被送往北京市
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收治住院,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后行手术治疗住院14日。2016年
1月8日、2月29日、3月30日,医院先后为郭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6年8月17日,郭某某再次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
出术,并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常规外科换药,如伤口无感染术后12~14
天拆线;2.患肢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截至2016年8月24日,郭某某支出医疗
费29134.49元(其中,郭某某自付金额6014.15元,相春生垫付金额23120.34元)、残疾辅
助器具费3900元(其中,郭某某自付金额400元,相春生垫付金额3500元)、护工护理费
360元等费用。郭某某家长因住院陪护,而影响部分收入。
事发后,郭某某曾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
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某左
胫骨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郭某某伤
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郭某某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1万
元。郭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400元。
另查:相春生驾驶车牌号为冀A181××的福田牌小轿车系李静所有,李静为涉案车辆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
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又查:郭某某系河北家庭户口,并长期随父母郭占、胡燕霞在京生活居住,事发时就
读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七小学校六年级。事发后,郭某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
月3日未到校上课。其间,郭某某家长为其聘请一对一家教补课辅导,并支出补课费24000
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相春生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明
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日,该
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
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郭某某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相春生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350元。
【案件焦点】
郭某某的补课费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项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春生驾驶涉案车辆未能严守交通法规,未能善
尽安全驾驶责任,造成郭占、郭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相春生负全部责任,郭
某某无责任,故相春生应当对郭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静坚持要求与相春
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
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春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
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60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
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营养费3085.85元,以上共计12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
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某营养费1414.15元、残疾赔偿金1718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
辅助器具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52.15元(其中相春生已先行垫付残疾辅
助器具费3500元);
三、相春生、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补课费12000元;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的补课费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司法实践的掌握标准较为谨慎。此
案判定的依据为:公平原则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设定的基本理论基
础为“所得丧失说”,即以填补实际损失为目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了什么就应当赔偿什么。
对于成年的受害人来说,立法上已经就其可能遭受的所有损失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障,不
仅包括因损害导致的就医和康复花费,还包括因损害导致的减少收入即误工费等,填补的
对照标准是在相对健康的身体状况下正常生活及工作。但未成年人有其特殊性,其填补的
对照标准应当是:在相对健康的身体状况下正常生活及学习。“小升初”是法定的义务教育
阶段,未成年人长时间缺课确会影响正常升学,因此此阶段的补课花费属必要支出,应予
填补。从公平原则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上来说,不能将成年人的填补对照标准适用于未成
年人,否则将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平。这也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对郭某
某身体所受伤害导致的损失予以填平,而且对郭某某因此花费的合理教育费用予以支持,
以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因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于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重要时期,因此补课费应予支持,但并非
所有未成年人实际发生补课费的主张都应支持,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损害情况、成长
阶段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补课费的金额,根据本案证据及案情,郭某某主张金额过高,故酌定此项损失金
额。鉴于补课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非保险合同中列明需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故该项
赔偿费用由侵权人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徐晓丽 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