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多份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辖终145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兴正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之声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恩泽兴正公司作为供方与音乐之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
约定双方承诺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本合同有效期2年,如本合同到
期前15日,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直到一
方提出终止本合同为止,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8月9日,音乐之声公司作为甲方与保乐力加公司作为乙方(保乐力加公司未在
合同上签章)、恩泽兴正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保乐力加中国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协议
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方同意在甲方店内销售保乐力加产品,合同另
就品牌推广服务、销售目标和销售折扣、打假措施、知识产权等条款进行约定,因本协议
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市
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多份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都有约定时如何适用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音乐之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依据的《保乐力加中
国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仅就双方之间购销保乐力加产品具有约束力。而本案诉争的产品
不仅限于保乐力加产品,因此《保乐力加中国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的约定不适用于本
案。双方之间就产品购销的争议应适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购销
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供方恩泽兴正公司住所地位于
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恩泽兴正公司选择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音乐之声公
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
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音乐之声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恩泽兴正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
求判令音乐之声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恩泽
兴正公司(供方)与音乐之声公司(需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
议》,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音乐之声公司、恩泽兴正及司
与案外人保乐力加公司于2014年签订《保乐力加中国销售和品牌推广协议》,该合同有效
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主要约定的内容是关于在音乐之声公司店内销售
保乐力加产品的品牌推广要求、各方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买卖的具体事项。
因此,双方之间有关酒水的买卖关系引起的纠纷应依据2013年7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购销
合同》及《补充协议》解决。且恩泽兴正公司主张其起诉要求的货款依据的亦是《购销合
同》及《补充协议》,故本案应当依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七项“本合同履行发生争
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双
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因供方恩泽兴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北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多份合同,且多份合同中对于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首先需要判断不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一
致。如果多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当然应当适用最新签订合同的约定;但如果多份合同
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就需要分析不同合同之间的关系,明确不同的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
务的规制方向。本案中,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的多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简单地以
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判断管辖法院,而应当具体分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分析不
同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购销合同》系就双方之间建立长期酒水、饮料等产品的买卖关
系的约定,在此份合同中对于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结账均有明确规定。而其
他合同均系双方就某一特定品牌酒水的推广与总经销商之间的协议,就合同内容而言,主
要涉及的是在品牌推广过程中各方之间的责任,并未约定双方买卖的具体事项,因此在双
方就酒水、饮料的买卖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关于管辖法院,应当适用双方之间签订的《购
销合同》,而不是适用特定品牌推广协议的约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