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华诉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0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志华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6日,王志华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为涉案车辆办理
贷款。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关于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情况的说明》,内容
为: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是我行针对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客户开展的一项消费金融业务,
持卡客户在我行合作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车型可享受分期购车服务,具体办理流程为:
1.申请人提出分期购车。2.我行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和分期额度审核,告知审批通过的
申请人在我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指定车型才能使用审批额度。3.审批通过的客户选定经销
商。4.我行给经销商发审批通过函,载明审批额度及经销商名称。5.经销商凭我行的审批
通过函给客户办理交首付款、投保相关保险、开具购车发票等业务。6.由经销商向我行提
交购车发票和车辆保险单。7.我行向经销商拨付分期款项。8.我行给经销商发交易确认
函,告知已放款,经销商确认收款。9.经销商为客户办理提车、验车等业务。
2014年2月12日,王志华在奥吉通公司处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整车销售明
细单》,约定,客户王志华以二手车置换+分期的方式购车,车贷银行为招商银行,费用
明细为:客户车贷服务费5000元;商品车商业险8898.33元;商品车交强险950元;代收车
船税366.67元;代收购置税25400元;商品车验车费1000元;客户车贷服务费9100元;续
保保证金8000元;A42.0T292600元。同日,奥吉通公司向王志华开具了包含贷款服务费
14100元的发票。后,王志华表示贷款是其自行办理的,所以奥吉通公司应该退还贷款手
续费。奥吉通公司认可王志华自行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但奥吉通公司表示,贷款本身
就是奥吉通公司和银行的合作项目。奥吉通公司就整车销售明细单中载明的二项车贷服务
费解释如下:对于涉案的5000元属于奥吉通公司为王志华办理相关车贷服务流程收取的服
务费用;9100元为车辆贷款应由客户补交的利息。
【案件焦点】
奥吉通公司所收取的车贷服务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就贷款手续费的服务具体事项未进行
约定,且王志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商有义务为其办理申请贷款的全部手续;其次,王志
华在2013年11月去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成功,在2014年2月与奥吉通公司签订销售单时,
就贷款手续费未提出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王志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购易贷款
业务本身是经销商和银行之间的合作项目,前提为持卡客户购买合作经销商的指定车型。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王志华办理的贷款为车购易业务,且王志华在奥吉通公司处购买了车
辆,招商银行向奥吉通公司出具了车购易业务说明。需要说明的是王志华之所以能够使用
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购买涉案车辆是基于奥吉通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合作的车购易业务平
台,而平台本身就系奥吉通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组成部分,故王志华要求退还5000元车贷服
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奥吉通公司对于9100元车贷服务费性质的解释,该9100元实质上系消费者本人应
负担的车辆贷款的利息,对于奥吉通公司所收取的该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且虽然王志华
在整车销售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亦不能证明奥吉通公司已向王志华就收取的9100元
进行了充分说明,现王志华要求退还该笔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
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志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王志华车贷服务费人民币9100元,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经销商已经根据分期购车合同约定收取消费者车贷服务费
后,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返还该服务费。对此一、二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
消费者在约定有服务费的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因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服
务具体事项内容,消费者亦未举证证明商家需履行全部贷款服务手续,故驳回消费者返还
服务费的请求。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消费者主张返还服务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仅涉及
车贷服务费收取是否存在明确合同依据,同时也涉及服务费的收取是否具备合理性的判断
上。
在消费领域内,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往往存在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签订合同时商家
提供格式合同消费者直接签字确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原则的当事人地位平
等、缔约自由的假设不复存在。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及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应运而生。就车贷服务费收取问题上,商家仅以双
方在约定由车贷服务费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为依据主张收取该费用是不够的,商家有义务对
买卖合同中服务费约定的具体事项对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同时亦有责任全面履行其服务
义务。
对于车贷服务费合理性的判断应根据服务费条款是否向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合同履
行过程中是否实施相应的服务内容来综合判断。实践中,分期购车合同多为制式合同,以
销售明细单等形式表现不在少数,此种销售明细单多为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商家的义
务多语焉不详甚至没有规定,对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亦约定不足,故若因此消费者与商家对
格式合同的条文产生争议时,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同时
商家亦有义务在销售单签订时向消费者详细说明服务费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间
等。作为消费者,其有权知悉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实际享受的是何种服务内容。在举证责
任的分配上,商家亦承担自身是否履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该费用名为“车贷服务
费”,实为贷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务性费用,则实际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签订合同
时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情况下,事后消费者又未就该笔费用享受相应的服务,则消
费者有权主张经销商返还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本案中,奥吉通公司认可该9100元服务费
为贷款利息,而招商银行与奥吉通公司合作的车易购业务平台相较于普通的贷款购车的特
点就在于其贷款无息,如奥吉通公司在销售单以服务费名义将利息列入,则实际上是对消
费者的误导,亦难言公平,故该笔费用与车贷服务并没有关联,王志华有权主张返还该笔
费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黎 唐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