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网络经营者主体分离应承担赔偿责任

——靳超诉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6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靳超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苏宁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9日,靳超通过苏宁易购网下单购买了2台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
Deskjet2548,并支付货款1398元,北京苏宁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收货后,靳超认为该
商品存在消费欺诈,于2015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市
场监管局)举报苏宁易购网站。2016年3月16日,玄武市场监管局对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
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苏
宁易购网站中销售的‘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Deskjet2548’的网页宣传中称‘传真类
型:激光式’及‘无边距无线照片打印’,实际并无该功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2项处罚:1.警告;2.罚
款人民币玖佰元整。”
另,北京苏宁公司和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宁公司)是苏
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集团)控股的子公司。南京苏宁公司是江苏
苏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宁易购网站的经营者是江苏苏宁公司,苏宁易购网站上“苏宁
自营”的商品并未注明具体的销售方,只有在发票上才能看出是哪个地区的苏宁公司销售
的商品。
【案件焦点】
北京苏宁公司作为向靳超交付涉案商品并开具发票的主体,是否应当就苏宁易购网站
上关于涉案商品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
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易发生时,北京苏宁公司是否
提供了虚假的商品网络参数信息。首先,靳超提交的网络购物截图系其自行采集,截图时
间并非交易发生的时间,且靳超在起诉时亦表示该商品的网页参数已经进行了修改,现已
无法查明交易发生时商品的网络参数信息;其次,靳超提交的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南京苏宁
公司做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靳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苏宁公司在销售
过程中故意向其告知了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其主张北京苏宁公司存在欺诈的
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其要求北京苏宁公司返还购机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靳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靳超系在苏宁
易购网站上选择“苏宁自营”商品下单购买的涉案打印机,北京苏宁公司向其交付打印机、
开具发票。在这种网上购物交易中,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实体店销售的显著
特征。本案中,“苏宁自营”商品由苏宁云商集团或其关联公司销售,具体销售方以销售发
票记载的开票主体为准,而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的苏宁易购网站是由苏宁云商集
团的控股子公司江苏苏宁公司经营的,苏宁易购网站的管理者南京苏宁公司是江苏苏宁公
司的全资子公司,向靳超交付涉案打印机并开具发票的是苏宁云商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北京
苏宁云商公司。由此可见,苏宁云商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行为是通过苏宁云商集团各
个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分工合作来完成的。苏宁易购网站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但
不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等苏宁云商集团的子公司或关联企业
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但不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基于此,对于苏宁易
购网站发布的“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是苏宁云商集团及其关联公司
发布的。因此,法院认定苏宁易购网站发布的“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应当视为苏宁云商
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发布的商品宣传信息。本案中,南京苏宁公司作为苏宁易购网站的管理
者,在苏宁易购网站就涉案打印机发布与打印机实际功能不符的宣传信息,玄武市场监管
局对南京苏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认定和行政处罚。因此,南京苏宁公司对涉案打
印机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视为北京苏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北京苏宁公司通过
南京苏宁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靳超购买了涉案打印机,北京苏宁公司的上述
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北京苏宁公司在销售涉案打印机给靳超的过程中存在
欺诈行为,靳超主张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返还涉案打印机货款1398元并三倍赔偿货款4194
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靳超货款1398元并赔偿
靳超4194元;
三、靳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台HP惠省喷墨无
线打印一体机Deskjet2548;
四、驳回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适用条件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
任的方式施加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由
此可知,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要求其适用必须有严格条件。网络购物消费尤其是电商“自
营”类商品销售过程中,随着电商平台覆盖地域范围的不断扩大,逐渐出现了经营者主体
分离的现象,即由电商集团或总公司旗下的若干分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分别完成向消
费者承担宣传、订单确认、结算、送货、开票、维保等一系列卖方权利义务,导致消费者
在进行维权诉讼过程中,出现若干经营者主体各自独立或分立的情形。
在出现经营者分离现象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对经营者销售行为的统一认定是审理案
件的重点和难点所在。首先,应当审查并明确对涉案商品分别进行宣传和送货、开票的主
体;其次,应当审查宣传主体即广告信息的发布者、网购平台的运营公司与实际交付主体
即向消费者供货、开发票的区域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再次,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
配举证责任,消费者提供购物清单网页截屏或者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
被告仍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各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最后,应当
准确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消费者购买“自营”商品时,其关于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
为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实际交付主体系有权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网
络交易平台承担。
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补充查明事实的方式,认定了北京苏宁公司与苏宁易购网站的
经营者江苏苏宁公司、管理者南京苏宁公司,同属于苏宁云商集团旗下的控股公司或关联
公司,由此认为苏宁易购网站发布的“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应当视为北京苏宁公司发布
的商品宣传信息,故涉案商品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视为北京苏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通
过对各“分离”的经营者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认定,“刺破”了各主体之间关于无须承担商
品欺诈的经营者责任的“面纱”,从而判决北京苏宁公司应就苏宁易购网站的虚假宣传行为
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