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栋良诉厦门艺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栋良
被告:厦门艺闽工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厦门艺闽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张栋良购买石
粉。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照被告口头订单要求送货至被告处,送货时随货附送送
货单,并有被告仓管、财务人员签收。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250目超细石粉6
吨;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00目超细石粉1吨、1500目超细石粉5吨;2014年8
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目超细石粉6吨。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除2014年9月14
日送货单写明送货内容系超细粉29吨,单价为520元;2014年9月24日的送货单写明送货内
容系超细粉28吨,单价为520元外,其余送货单均未写明石粉规格及价格。2014年10月20
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孙健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8598元。2015年1月份,原
告提供《张栋良石粉》对账清单一份,清单罗列了供货明细及所欠货款金额欲与被告进行
结算,清单中载明扣除退货及被告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5138元,被告公
司仓管人员卢燕平在该清单中备注“只核对进退货的吨数无误,单价不确认”。2015年2月
17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孙健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
【案件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张栋良向被告厦门艺闽工贸有限公司所供
应的石粉规格和价格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双方在交
易之初,被告分别采购了不同规格的石粉作后续采购的参考,后被告便一直采购同一种规
格的石粉。因2014年9月14日、24日的送货单有写明单价为520元,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
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后续采购的石粉系1500目超细石粉,价格520元予以确认。因所有送
货单中均未体现被告采购过600目超细石粉,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600目超
细石粉价格进行过约定,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其后续采购的超细石粉系600目超细石粉,价
格150元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厦门艺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栋良购买石粉,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
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38元有原告提供
的送货单、对账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5138元。
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
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艺闽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良支付货款人民
币15513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
定的付款之日止)。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我们可以知悉在未明确或者明确不
清楚的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时的情况下,对价格如何履行的问题。第一,双方按照约定在
诚意交易后协商价格,也就是补充协议,这样根据双方对价格一致的意见来履行合同。第
二,如果双方没有在补充协议的过程中达成对价格条款的统一意见,那么是要查明该合同
交易习惯,证明这种交易习惯的存在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以便法院就此加以
判断。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
会经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
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
年5月13日施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
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
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
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了交易习
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
惯常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
的举证规则。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陈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