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松诉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9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金松
被告: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日,李金松取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
2015年2月5日,李金松自联拓公司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同日,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950元以及车船税687.5元;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
保险费5250.24元。车辆交付后,联拓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向李金松交付车辆合格
证,导致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故李金松诉至法院要求联拓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并
赔偿商业险和交强险费用损失。诉讼中,联拓公司陈述车辆合格证在出售车辆前已经抵押
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因未偿还银行贷款至今未取回,不同意赔偿保险损失。
【案件焦点】
李金松能否要求联拓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
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
资料。”李金松在联拓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金松已履行交付购
车款的合同义务,联拓公司亦应向李金松交付所购车辆以及车辆合格证,故李金松有权要
求联拓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
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
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规定:“申请
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
动车进口凭证……”李金松必须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联拓公司未交
付车辆合格证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未能办理正式登记,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而李金
松是基于涉案车辆可以正常上路行驶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经核
算,李金松支付交强险保费9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5250.24元,后退保时由保险公司退
回2661.08元,故联拓公司应对李金松支付的保险费3539.16元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联拓公司向李金松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
二、联拓公司向李金松赔偿保险费损失3539.16元;
三、驳回李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机动车销售行业广泛存在以车辆合格证作为“抵押”进行融资的现象:4S店、车辆制造
商与银行达成三方协议,由银行向4S店提供贷款用以支付购车款,同时由车辆制造商将
车辆合格证作为“抵押物”交付银行。4S店每销售一辆汽车后,用所取得的车款偿还银行贷
款并取回车辆合格证。但是,一旦4S店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或发生财务危机,将无法从银
行取回合格证,进而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影响车辆正常上路行驶。本案就是一
起典型的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的案例。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车辆合格证不能成为抵押标的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
产。虽然实践中,4S店、车辆制造商与银行达成的三方协议通常使用“抵押”这样的表述,
但车辆合格证是对车辆出厂状况起到记载和证明作用的单证材料,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
值,不能成为抵押物。同理,车辆合格证也不能成为质押财产。
第二,购车人有权要求4S店交付车辆合格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
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交付,其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除了主给
付义务外,出卖人还负担从给付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
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对于“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要应当
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
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虽然车
辆合格证未包括在内,但从功能上来说,“有关单证和资料”本质上应包括一切影响合同目
的实现的材料。车辆合格证是车辆出厂的必备证件,也是办理车辆登记不可缺少的单证,
属于买卖合同中从给付义务的范围。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从给付义务同样具有可诉性,故
购车人有权通过诉讼要求4S店交付车辆合格证。
第三,4S店应赔偿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给购车人造成的损失。交付车辆合格证属于从给
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中有明
确约定,依照合同确定。合同未作约定,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一般来说,未交付车辆合
格证可能造成两方面损失:一是因车辆无法办理登记导致无法上路,购车人使用其他替代
交通工具时产生的费用,如打车费等;二是因车辆无法上路导致办理的车辆保险无法发挥
实际作用。对于前者,由于难以证明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难以
确定具体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后者,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是明确的,应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