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岭诉宁玉峰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孟凡岭
被告(上诉人):宁玉峰、朱海燕、宁建立、刘新果
【基本案情】
原告因业务需要自2011~2013年与被告宁玉峰、宁建立多次发生树皮买卖,平时主要
是两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到现场后两被告根据树皮的质量与原告就价格协商一致后
达成买卖协议,两被告根据运走的数量及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
告经过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两被告并在欠条上签上了名字。后原告向被
告催要欠款时两被告称买方实际上是宁世平,原告应向宁世平索要货款,原告对此予以否
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7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四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货款1767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玉峰、宁建立发生过多次交
易,交易的习惯一般是被告宁玉峰、宁建立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初步意向,后对原告的树皮
质量每次予以现场校验后再与原告就价格问题直接协商,然后根据运输的数量通过被告宁
玉峰、宁建立直接向原告结算货款,很显然让原告认为两被告即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
通过结算两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货款数额,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也
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了宁世平的许可,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宁
玉峰、宁建立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合同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
付货款。被告宁玉峰、宁建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
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两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签上
了自己的名字,可视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货款应共同偿还。对两被告称欠条上注明
经手人为司机,两人只是宁世平的雇佣司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
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宁玉峰、宁建立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
买卖行为发生在宁玉峰、宁建立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
该债务属被告宁玉峰、宁建立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朱海燕、刘新果共同偿还的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其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
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
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宁玉峰、宁建立、朱海燕、刘新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凡
岭货款17670元;
二、被告驳回原告孟凡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
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有一张“今欠孟凡岭皮子款17670元,经
手人司机宁玉峰、宁建立2014年1月17日”的欠据,但根据双方陈述,自2011年~2013年已
多次发生树皮交易业务,显然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也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在此期间,宁玉峰、宁建立未向
孟凡岭披露过实际买受人为宁世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世平为雇佣关系,显然,孟
凡岭有充分理由认为两被告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人。
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行为来完成。但是,在没有合同或合同约定
不明时,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当事人之间存
在的关系。交易习惯反映了当事人对他们以往的交易惯例行为的一种认可,双方在进行同
类交易时已经对该习惯形成了一种心理上的确信。对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由此产生的信
赖利益,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彭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