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多方参与的循环贸易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判断标准

——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商贸公司)
第三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天津市房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TWM-BJSM-C-2014-001的《焦炭采购
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印尼焦炭63500吨,单价1580元/吨,总价10033万
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被告根据原告支付的款项交付相应数量货物,被告交货时
间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货款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
的,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物全部交付完
毕为止,被告逾期交货达到10天以上或者无法履行货权转移义务影响原告提货的,被告须
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
订后,原告按采购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将全部货款10033万元,分四笔以兴业银行
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
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也未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逾期
交货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
质,原、被告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合同内容、收款用途、
增值税发票上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关系。退
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的“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观点成立,但各方为实现借款的目的,
选择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操作,对于此种交易方式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能
够预见,故对被告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关于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问题,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原告依约将
全部货款给付被告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债权人,被告系本案债务人,被告及俊安
公司主张俊安公司为本案真实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中铁公司是否构
成人格混同的问题,虽然原告与中铁公司属于上下级公司,但均是独立法人,被告主张二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等与中铁公司之
间的资金往来,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清偿,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
款、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并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应当承担货
款返还责任,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
二、被告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中铁
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33万元。
三、被告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贸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4.95万元。
四、被告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贸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1537.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
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俊安煤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载明,
在一审法官询问滨海商贸公司其认为是否有必要追加案外人俊安煤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时,该公司回答没有必要追加。滨海商贸公司在二审时申请追加案外人俊安煤焦公司为第
三人,有违“禁反言”原则。而且,滨海商贸公司、俊安公司主张案外人俊安煤焦公司系为
俊安公司收取借款,俊安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俊安煤焦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也提交了案
外人俊安煤焦公司所写的《转款说明》,故即使案外人俊安煤焦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相
关事实也可通过由滨海商贸公司和俊安公司举证的方式进行查明,因此,不必追加案外人
俊安煤焦公司为第三人。
二、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与滨海商贸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买卖还是借贷法律关系
的问题。理由为:(一)尽管从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均为焦
炭,货物交货地点一致,但从这三份合同的合同主体、款项给付、货物交付关系进行分
析,并不能得出上述交易关系为闭合贸易的结论。1.中铁北京公司与中铁公司是不同的主
体,尽管存在中铁公司支付或者收取中铁北京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相关合同款项的情形,
但实质为其代中铁北京公司支付或者收取款项。2016年2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
院审理中铁北京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公司的财务监察杨书梅出庭作证
即陈述,中铁公司经常给下属单位代收款;如果中铁北京公司作为下属单位委托中铁公司
收款,客户就打到中铁北京公司在中铁公司的资金结算中心(内部银行)的账户上。其陈
述的事实证明中铁公司系代中铁北京公司收款,并不能证明滨海商贸公司主张的两者人
格、财务混同的事实。2.与滨海商贸公司签订《焦炭采购合同》的主体为中铁北京公司,
而与房信公司签订《焦炭采购合同》的主体为中铁公司,两主体并不相同,且如前所述,
两者不存在人格、财务混同事实。而且,案外人俊安煤焦公司与房信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关
系,案涉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并不能形成闭合的循环关系,不足以证明
滨海商贸公司、俊安公司、房信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相关,房信公司也
不认可其给付中铁公司款项实为滨海商贸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二)尽管滨海商贸公司
主张自2013年3月起,案涉各方当事人曾以本案相同的方式五次签订了相关《焦炭采购合
同》,但如前所述,上述交易主体之前形成的焦炭买卖关系并非闭合贸易关系,不能够认
定各方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借款,故对于滨海商贸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
持。(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责任
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滨海商贸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焦炭采购
合同》,中铁北京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在中铁北京公司未能依约交货的情形下,
中铁北京公司依约起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滨海商贸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俊安公司是否已向中铁北京公司支付部分案涉款项问题。如前所述,滨海商
贸公司及俊安公司并不能证明案涉交易关系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房信公司也并不认可其向
中铁公司支付款项是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因此,滨海商贸公司及俊安公司称通过俊安公司
下属企业及房信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公司归还了、抵偿了款项,系归还其认为的俊
安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关于应将已归还的款项扣除的
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滨海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滨海商贸公
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构成违约。经中铁北京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交货的主要义务,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滨海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
铁北京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出现大量循环贸易纠纷案件,原告一般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被
告往往抗辩称案涉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循环贸易纠纷涉及多份合同、多个主
体,审理难度很大,在相关指导意见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体现的裁判思
路是非常有借鉴价值的。
如果循环贸易中出现同一主体先以较低价格出售标的物,后又以较高价格买回的异常
情形,则不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了,而是融资性贸易。当循环贸易关系处于完全闭合
时,就往往会出现这种异常情形。因此,认定循环贸易各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
间借贷关系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循环贸易关系是否完全闭合。确认循环贸易关系是否构成闭
合模式,应重点审查合同主体、资金走向、货物流转三个方面。
如果循环贸易关系构成闭合模式,宜认定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成立借贷关
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资金均存在互相关联的闭合循环进行举证,还应当对谁是实际用
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现了货物流转,还应举证证明货物流转的关联性。上述闭合循
环中,资金出借方与最终的卖方系同一主体。
如果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
合同关系,除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滨海商贸公司认为案涉合
同是整个借贷法律关系的一环,实际的借贷通过“中铁北京公司→滨海商贸公司→俊安公
司→房信公司→中铁公司”这个大循环来实现。从合同循环上来看,滨海商贸公司与俊安
公司之间没签订合同,俊安公司与房信公司之间没签订合同,这说明合同方面不存在闭合
循环。从资金循环上看,俊安公司打给房信公司的款项、房信公司打给中铁公司的款项与
本案无关。从货物循环上看,本案没有任何货物流转的迹象。综合各方证据,可以认定滨
海商贸公司所称的循环关系未构成闭合。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世开